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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正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猶玲
人
被 告 梁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借款人正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鎬公司)邀同被告陳猶玲、梁添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
於103 年4 月9 日再簽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月15日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2% (目前合計為年率1.23% +3.62% =4.85%)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正鎬公司本金、利息分別僅繳至104 年7 月15日及7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2 萬3,33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陳猶玲、梁添富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到庭陳稱: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願意還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
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 │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利息計算期│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間 │ ├──────┬───────┤
│ │元 │ │ │ │ │逾期6 個月以│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內,按前開利│,按前開利率 │
│ │ │ │ │ │ │率10% │20% │
│ │ │ │ │ │ │ │ │
├─┼─────┼────┼────┼─────┼───┼──────┼───────┤
│1 │201萬6,346│102 年6 │106 年6 │自104年7月│4.85% │自104年8月29│自105 年2 月29│
│ │元 │月28日 │月28日 │28日起至清│ │日起至105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月28日止 │ │
│ │ │ │ │ │ │ │ │
├─┼─────┼────┼────┼─────┼───┼──────┼───────┤
│2 │50萬4,094 │102 年6 │106 年6 │自104年7月│4.85% │自104年8月29│自105 年2 月29│
│ │元 │月28日 │月28日 │28日起至清│ │日起至105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月28日止 │ │
│ │ │ │ │ │ │ │ │
├─┼─────┼────┼────┼─────┼───┼──────┼───────┤
│3 │96萬2,311 │103 年4 │106 年4 │自104年7月│4.85% │自104年8月16│自105 年2 月16│
│ │元 │月15日 │月15日 │15日起至清│ │日起至105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月15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4 │24萬0,583 │103 年4 │106 年4 │自104年7月│4.85% │自104年8月16│自105 年2 月16│
│ │元 │月15日 │月15日 │15日起至清│ │日起至105年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月15日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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