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6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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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謝佩怡
被 告 李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鄒心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龍岡路3 段由環中東路往龍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龍岡路3 段與龍泉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右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突從右側路邊跑入車道之犬隻,即緊急煞車左偏倒地滑行,致在後由被告所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害,分述如下:(一)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二)醫療費用68848 元。

(三)薪資損害損害及其他工作收入損失16萬元。

(四)看護費用38000 元。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上開費用總和為5716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8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檢察官偵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照處理員警、交通鑑定報告及相關事證查明伊完全無責任過失,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主張對伊不利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各該機車、自用小客車,原告機車並因故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1-16 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鑑定及送請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見卷第4 頁背面、第201 頁),並進而主張被告年齡之反應能力、有無駕駛執照、被告小客車之車齡、輪胎之胎紋是否符合標準、及是否保持安全間格距離等因素云云,然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況原告於警詢、偵訊、桃園車鑑會陳述中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見到小狗往回跑來不及反應就緊急煞車,未幾即當場昏倒,對於碰撞之經過亦不甚清楚(見卷第8 頁背面),是原告事後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顯非以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基礎,當屬臆斷。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略以:秒數約15秒時,有1 隻狗從畫面右邊往路中間跑,跑到一半又折回路邊,此時原告機車行經該處,撞到狗發生機車傾倒,原告機車向前滑行的過程被告汽車有碰撞到原告機車再向前滑動一節(見卷第199 頁背面),堪認系爭事故是原告機車因閃避前方的狗而緊急煞車,致原告機車先發生傾倒、向前滑行,嗣後被告小客車始撞擊已經在滑行中之原告機車,要非被告小客車撞擊原告機車始造成原告機車傾覆,是被告小客車雖然事後撞擊到原告機車,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的車輛、技術、反應都有問題云云,但衡諸監視畫面,被告車速與前後汽車相仿,並無特別快,兩造亦無意見(見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難認被告有何超速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有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系爭事故又經送桃園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結果均認由現有跡證研析犬隻飼主疏縱犬隻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奔跑衍生肇事,為肇事主因,兩造均無肇事因素;

原告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突遇狗隻跑入車道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左偏倒地滑行,屬瞬間防範不及;

被告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屬往龍東路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

此有桃園車鑑會103 年10月31日桃鑑字第103100159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55672號函等(見卷第7-9 、197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原告機車為閃避犬隻而向左偏倒滑行,實難以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即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

該管檢察官亦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審檢察長亦駁回原告之再議),亦足佐證被告無過失。

至原告主張桃園車鑑會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無論該鑑定報告有無瑕疵,均不使原告解除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的舉證責任,況鑑定報告係綜合警繪現場圖、兩造筆錄及到會陳述、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採為鑑定基礎,並非只採納被告之辯詞,原告空言泛指鑑定報告有疑,尚非可採。

又被告縱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人,無駕駛執照本身並不構成過失的樣態,復經認定其無過失如上,其無照駕車一節亦僅為行政責任之違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但仍與其民事責任各別獨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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