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90,2016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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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

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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