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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李美蓮
被 告 鄭詩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 元,應繳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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