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二、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應於繼承
- 三、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應給付原
- 四、被告鄭聖襦、鄭聖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 五、被告鄭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 六、被告鄭秀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
- 七、被告胡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 八、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
- 九、被告彭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 十、被告王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鄭國有、鄭美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100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行使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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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謝緒康(原名謝一榮)
謝一全
謝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鄭張秀蓉(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有(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寶(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明(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琴(即鄭騰銀之承受訴訟人)
鄭聖襦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傳
被 告 鄭重
鄭秀壬
胡宗賢
張陳春蘭
張武雄
彭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萬明
被 告 王必福
訴訟代理人 王惠璋
被 告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應於繼承鄭騰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四、被告鄭聖襦、鄭聖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五、被告鄭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六、被告鄭秀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七、被告胡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八、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九、被告彭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十、被告王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黃瑞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騰銀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等5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0 頁),且渠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渠等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騰銀、鄭張秀蓉、鄭聖襦、鄭聖傳、胡宗賢、張陳春蘭、張武雄、彭莉莉、王必福、黃瑞琴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遷出(實際占用正確面積與拆除範圍以勘驗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3 、4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5 、6 所示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至17頁)。
原告嗣又具狀追加鄭重、鄭秀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並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 、2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各被告拆除面積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緒康、謝一全、謝家榆如附表一「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107 年2 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謝緒康、謝一全、謝家榆。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0至98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鄭重、鄭秀壬為被告部分,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及遷出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鄭國有、鄭美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3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表一「附圖編號」欄所示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另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鄭張秀蓉、鄭國寶、鄭國明:否認楊梅區大成路142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聖襦、鄭聖傳:楊梅區大成路140 號1 樓之遮雨棚、階梯、冷氣機、排油煙管及洗衣場等地上物雖均為渠等所有,惟該等地上物為生活所必需,且存在已久所占面積微小,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縱渠等將之拆除,原告亦無法充分自行利用,反而使現場來往之人有生命危險之虞,故原告所為實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楊梅市大成路,而係隱身於小巷之中,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另遮雨棚下方為既成道路,縱為無權占有,也不應將該部分列入不當得利計算,始屬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重:楊梅區大成路140 號2 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一部份為既成道路及防火巷,自應由政府編列預算徵收,且因屋後水溝問題,曾由其母親與前地主即訴外人謝秀龍(原告祖父)協商購買約5 平方公尺之水溝地,惟當時僅簽立契約付款,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母親生前一直交代有此筆買賣事實,故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秀壬:楊梅區大成路140 號3 、4 樓房屋為其所有,其母親先前有與原告祖父謝秀龍購買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次交易是買地上權、第二次交易是購買土地所有權,第三次交易則購買畸零地,又該房屋已荒廢十餘年,原告要求其給付不當得利,實非得宜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胡宗賢則以:楊梅區大成路138 號房屋為其所有,該房屋係於54年間興建完成,其於77年買受取得,嗣因房屋年久,於79年5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即有依法測量鑑界,嗣後也再無改建擴建情事,不可能越界建築。
又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楊梅區大成路136 號房屋為渠等所有,該屋於新建及79年間改建時均依政府機關之法規申請辦理,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彭莉莉:楊梅區光復北街6 巷11號房屋為其所有,該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之測量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王必福:楊梅區大成路134 號房屋為其所有,該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黃瑞琴:楊梅區大成路132 號房屋為其所有,其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鄭國有、鄭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100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3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而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1 所示編號E (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鄭聖襦、鄭聖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1 所示編號D1(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鄭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1 所示編號D1、D2、D3(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鄭秀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1 編號D1、D2暨4 樓附屬部分D1、D2(面積各為5 、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胡宗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50-9地號如附圖2 所示編號B1、B2(面積各為3 、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彭莉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49地號如附圖1 所示編號F (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王必福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50-9地號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被告黃瑞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50-9地號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106 年3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為附圖1所示編號E 部分;
被告鄭聖襦、鄭聖傳為附圖1 所示編號D1部分;
被告鄭重為附圖1 所示編號D1、D2、D3部分;
被告鄭秀壬為附圖1 編號D1、D2暨4 樓附屬部分D1、D2部分;
被告胡宗賢為附圖2 所示編號A 部分;
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為附圖2 所示編號B1、B2部分;
被告彭莉莉為附圖1 所示編號F 部分;
被告王必福為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
被告黃瑞琴為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占用部分面積微小,若將之拆除,勢必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原告即便取得被占用部分,亦無從再加以使用,原告行使權利恐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惟該等越界部分均非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且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是原告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對於房屋本體結構或安全,應不致造成危害或安全疑慮。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而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又被告鄭重、鄭秀壬復辯稱渠等母親先前曾與原告祖父謝秀龍購買土地,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所有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類此文書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⒊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渠等應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土地現況縱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僅在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已,在土地為國家徵收前,非謂原告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至被告另又抗辯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方式可能有誤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測量方式誤差為何,而地政機關乃以其專業儀器進行地籍測量與占用面積之描繪,是被告徒以渠等係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照,空言測量有誤云云,要難憑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並緊鄰大成路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49、50-9地號土地102 年度、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6,720 元(見本院卷三第101 、102 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桃園市○○區○○段000 ○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鄭騰銀係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等5 人為其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告鄭張秀蓉等5 人關於105年11月6 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鄭騰銀之義務而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於渠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鄭騰銀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於105 年11月7 日之後,被告鄭張秀蓉等5 人係直接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鄭騰銀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E 部分面積為7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6 日止,被告鄭張秀蓉等5 人應於繼承鄭騰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719 元【計算式:(7 ㎡×6,400 元×5 %×3 年)+ (7 ㎡×6,720 元×5 %×10/12)+(7 ㎡×6,720 元×5 %×6/365 】;
另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3 元予原告【計算式:(7 ㎡×6,720 元×5 %)+(7㎡×6,720 元×5 %×1/12)+(7 ㎡×6,720 元×5 %×24/365)】。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⑵被告鄭聖襦、鄭聖傳部分:被告鄭聖襦、鄭聖傳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為3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96 元【計算式:(3 ㎡×6,400 元×5 %×3 年)+ (3 ㎡×6,720 元×5%×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⑶被告鄭重部分:被告鄭重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D1、D2、D3 部分,面積共為11㎡,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52元【計算式:(11㎡×6,400 元×5 %×3 年)+ (11㎡×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⑷被告鄭秀壬部分:被告鄭秀壬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D1、D2暨4 樓附屬部分D1、D2部分,面積共為10㎡,自102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320元【計算式:(10㎡×6,400 元×5 %×3 年)+ (10㎡×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⑸被告胡宗賢部分:被告胡宗賢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8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056元【計算式:(8 ㎡×6,400 元×5 %×3 年)+ (8 ㎡×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⑹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部分:被告張陳春蘭、張武雄使用系爭49、50-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1、B2,面積為3 ㎡、2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60 元【計算式:(5 ㎡×6,400 元×5 %×3 年)+ (5 ㎡×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⑺被告彭莉莉部分:被告彭莉莉使用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F ,面積為4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28 元【計算式:(4 ㎡×6,400 元×5 %×3 年)+ (4 ㎡×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⑻被告王必福部分:被告王必福使用系爭50-9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面積為5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60 元【計算式:(5 ㎡×6,400 元×5 %×3 年)+ (5 ㎡×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⑼被告黃瑞琴部分:被告黃瑞琴使用系爭50-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面積為2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64 元【計算式:(2 ㎡×6,400 元×5 %×3 年)+ (2 ㎡×6,720 元×5 %×2 年)】。
並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7 年2 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張秀蓉、鄭國有、鄭聖襦、鄭聖傳、張陳春蘭、張武雄、彭莉莉、王必福、黃瑞琴自107 年3 月2 日,被告鄭國寶、鄭國明、鄭美琴、鄭重自107 年3 月16日,被告鄭秀壬、胡宗賢自107 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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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地上物門牌│坐落地號│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原告謝緒康、謝│107 年2 月1 日│
│ │ │ │ │ │ │一全、謝家榆各│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 │ │ │得請求被告自10│日止相當於租金│
│ │ │ │ │ │ │2 年1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 │
│ │ │ │ │ │ │至106 年12月31│ │
│ │ │ │ │ │ │日止相當於租金│ │
│ │ │ │ │ │ │之不當得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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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張秀蓉、│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7 平方公│7,616元 │自107 年2 月1 │
│ │鄭國有、鄭│區大成路14│梅區楊梅│號E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國寶、鄭國│2 號(桃園│段49地號│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明、鄭美琴│市楊梅區楊│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梅段558 建│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號,原所有│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權人鄭騰銀│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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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聖襦、鄭│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3 平方公│3,264元 │自107 年2 月1 │
│ │聖傳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D1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40號 │段49地號│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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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重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11平方公│11,968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D1、D2│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40號2樓 │段49地號│、D3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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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秀壬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10平方公│10,880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D1、D2│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40 號3 樓│段49地號│暨4 樓附│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含4 樓附│ │屬部分D1│ │ │止,按年給付依│
│ │ │屬部分 │ │、D2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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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宗賢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2 編│8 平方公│8,704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A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38號 │段49地號│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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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陳春蘭、│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2 編│3 平方公│5,440元 │自107 年2 月1 │
│ │張武雄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B1、B2│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36號 │段49、50│ │2 平方公│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9地號 │ │尺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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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莉莉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4 平方公│4,352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光復北街│梅區楊梅│號F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6巷11號 │段49地號│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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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必福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2 編│5 平方公│5,440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C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34號 │段50-9地│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號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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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瑞琴 │桃園市楊梅│桃園市楊│附圖1 編│2 平方公│2,176元 │自107 年2 月1 │
│ │ │區大成路 │梅區楊梅│號A │尺 │ │日起至返還此項│
│ │ │132號 │段50-9地│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 │ │號 │ │ │ │止,按年給付依│
│ │ │ │ │ │ │ │此項占用土地面│
│ │ │ │ │ │ │ │積乘以此項土地│
│ │ │ │ │ │ │ │當年度每平方公│
│ │ │ │ │ │ │ │尺申報地價週年│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 │ │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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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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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 拆除、騰空返還範圍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反擔保金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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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張秀蓉、鄭國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95,900元 │ 287,700元 │
│ │、鄭國寶、鄭國明│地上如附圖1 編號E 所示部分│ │ │
│ │、鄭美琴 │(面積7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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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聖襦、鄭聖傳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41,100元 │ 123,300元 │
│ │ │地上如附圖1 編號D1所示部分│ │ │
│ │ │(面積3 平方公尺) │ │ │
├──┼────────┼─────────────┼────────┼────────┤
│ 3 │鄭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150,700元 │ 452,100元 │
│ │ │地上如附圖1 編號D1+D2+D3│ │ │
│ │ │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 │
├──┼────────┼─────────────┼────────┼────────┤
│ 4 │鄭秀壬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13,700元 │ 411,000元 │
│ │ │地上如附圖1 編號D1、D2,暨│ │ │
│ │ │4 樓附屬部分D1、D2(面積各│ │ │
│ │ │5 平方公尺)(參附圖1 說明│ │ │
│ │ │第5 點「大成路三樓之位置及│ │ │
│ │ │面積與其四樓相同」) │ │ │
├──┼────────┼─────────────┼────────┼────────┤
│ 5 │胡宗賢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109,600元 │ 328,800元 │
│ │ │地上如附圖2 編號A 所示部分│ │ │
│ │ │(面積8 平方公尺) │ │ │
├──┼────────┼─────────────┼────────┼────────┤
│ 6 │張陳春蘭、張武雄│⒈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49地土│ 68,500元 │ 205,500元 │
│ │ │ 地上如附圖2 編號B1所部分│ │ │
│ │ │ (面積3 平方公尺) │ │ │
│ │ │⒉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50-9地│ │ │
│ │ │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B2所部│ │ │
│ │ │ 分(面積2 平方公尺) │ │ │
├──┼────────┼─────────────┼────────┼────────┤
│ 7 │彭莉莉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54,800元 │ 164,400元 │
│ │ │地上如附圖1 編號F 所示部分│ │ │
│ │ │(面積4 平方公尺) │ │ │
├──┼────────┼─────────────┼────────┼────────┤
│ 8 │王必福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8,500元 │ 205,500元 │
│ │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C 所示部│ │ │
│ │ │分(面積5 平方公尺) │ │ │
├──┼────────┼─────────────┼────────┼────────┤
│ 9 │黃瑞琴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400元 │ 82,200元 │
│ │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所示部│ │ │
│ │ │分(面積2 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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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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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張秀蓉、鄭國有│⒈主文第二項繼承債│⒈主文第二項繼承債│
│ │、鄭國寶、鄭國明│ 務部分:2,907元 │ 務部分:8,719元 │
│ │、鄭美琴 │⒉主文第三項部分:│⒉主文第三項部分:│
│ │ │901 元,及所命各期│2,703 元,及所命各│
│ │ │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以依第一項占用土地│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之五除以三計算之金│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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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聖襦、鄭聖傳 │1,632 元,及所命各│4,896 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3 │鄭重 │5,984 元,及所命各│17,952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4 │鄭秀壬 │5,440 元,及所命各│16,320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5 │胡宗賢 │4,352 元,及所命各│13,056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6 │張陳春蘭、張武雄│2,720 元,及所命各│8,160 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7 │彭莉莉 │2,176 元,及所命各│6,528 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8 │王必福 │2,720 元,及所命各│8,160 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
│ 9 │黃瑞琴 │1,088 元,及所命各│3,264 元,及所命各│
│ │ │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給付到期部分,每│
│ │ │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期以依第一項占用土│
│ │ │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
│ │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 │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 │ │分之五除以三計算之│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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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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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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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張秀蓉、鄭國有│ 百分之十三 │
│ │、鄭國寶、鄭國明│ (連帶負擔) │
│ │、鄭美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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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聖襦、鄭聖傳 │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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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胡宗賢 │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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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陳春蘭、張武雄│ 百分之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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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莉莉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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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必福 │ 百分之九 │
├──┼────────┼──────────┤
│ 7 │黃瑞琴 │ 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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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重 │ 百分之九 │
├──┼────────┼──────────┤
│ 9 │鄭秀壬 │ 百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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