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5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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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羅國錚
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傑
被 告 林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國錚(下稱羅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醬油釀造、銷售之業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芳亦為商標註冊號01284084「豆油伯及圖」之商標權人,經由李明芳之授權,原告將其所生產銷售之釀造醬油,對外均以「豆油伯」系列醬油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市等實體店面及網路銷售,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釀造醬油品牌。

原告使用於「豆油伯」系列醬油產品,均為非基改黃豆,且無標示不實之問題。

詎羅國錚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於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上以「羅漢」為名,發表內含「最近『豆油伯』發生了標示不實的問題」文字之文章,嗣於104 年8 月28日再發表標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誌,被告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黑豆桑公司)則於104 年8 月31日將羅國錚附表一所示網誌轉貼至黑豆桑公司之臉書社群網站,廣加散布該不實之言論。

被告林正斌(下稱林正斌)於104 年8 月29日透過「自由評論網」之自由開講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標題、內容之文章,不但暗指原告生產醬油之環境衛生不符標準,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通過醬油生產與銷售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之HACCP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及IS022000:2005 (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等2 項國際公認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並將登錄證書公布於原告網站供消費者閱覽,林正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嚴重詆毀原告向來標榜之傳統醬油釀造方式。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羅國錚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即寬26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連續二日。

二、黑豆桑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即寬26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連續二日。

三、林正斌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即寬26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連續二日。

貳、被告則以:

一、羅國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書狀略謂: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經由各大媒體報導,豆油伯醬油遭檢舉,原價一瓶300 元的頂級醬油,竟以每瓶約50元的金蘭醬油混調後出售。

針對上述社會事件發生,引起伊注意起食品標示問題,發現原告生產之豆油伯缸底醬油,內容物標示有「黃豆」、「臺灣非基改黃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辨識黃豆與臺灣非基改黃豆有何差異,既然標示有黃豆又有非基改黃豆,則該黃豆應即為基因改造黃豆,伊也有查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0年2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等相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後,始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自己之看法,。

且原告隱瞞購買金蘭醬油醬汁調和自製之醬油販賣,本即為標示不實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黑豆桑公司:原告所生產之醬油混合金蘭醬油,所有媒體、平面新聞、廣播都一直報導這則訊息,我們才去瞭解,本公司同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見羅國錚對此事之說明覺得正確,所以就用連結之方法希望消費者可以注意此一問題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林正斌:104 年8 月18日因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所生產販售並標榜其為傳統手工釀造之豆油伯醬油使用金蘭醬油生產之醬汁之食安事件後,因老家亦曾為醬油釀造廠,對於傳統手工醬油之製程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故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態上撰文抒發對於「傳統手工醬油現況與發展」之個人感想。

自由電子報自由評論網主編得知該文後,旋與伊聯繫,乃於8 月29日將附表二之文章內容刊載於自由評論網。

按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於行為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原告既已自承使用金蘭生產之醬汁,則伊依其聲明撰文,並非捏造事實或出於重大過失及輕率而為不實陳述,依真正惡意原則,伊論自由自應受保障,況伊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亦係基於消費者之立場談論傳統手工製造醬油業者之現況,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商譽為目的,純係出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且伊撰文之目的乃藉豆油伯事件而探討一般傳統手工釀製醬油與GMP 、ISO 等標準工業製程要求間所存在之扞格問題,應屬對於食品製程之公共議題為適當之評述,符合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3 人均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及自由評論網張貼或轉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誌或文章(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94頁背面),復有羅國錚臉書社群網站網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黑豆桑公司臉書社群網站轉載羅國錚網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林正斌於自由評論網發表文章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3 人於臉書社群網站或自由評論網所登載之文章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二、經查,衛福部105 年5 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9902039號函所附系爭公告略以:一、以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且該等原料佔最終產品總重量5 %以上之食品,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 . . 四、使用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所製造之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見本院卷第246 頁)。

原告生產之豆油伯缸底醬油內容物標示同時有「黃豆」、「臺灣非基改黃豆」二種成分,亦有相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依據系爭公告上揭之敘述,使用基因改造之黃豆所製造之醬油,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自易使人認為原告對於醬油內容物所標示之「黃豆」,即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黃豆,且系爭公告經衛福部於103 年12月22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3858號公告廢止,然自105 年1 月1日始生效(見本院卷第243 頁),故羅國錚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言論時,系爭公告尚未廢止,羅國錚發表言論認原告標示之黃豆為基因改造黃豆,即有所據,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嗣後再生產之缸底醬油,亦將原本標示之「黃豆」改為「非基因改造黃豆」,亦有相片一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然原告亦認原有之標示易使消費者混淆,否則何需更改標示。

三、次查,原告自陳確有委託金蘭醬油生產「生醬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復有採購證明(見本院卷第274 頁)、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5 頁)可參。

然觀諸上揭原告生產之醬油相片(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18 頁),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會購買原告生產之醬油,乃因其標榜「來自屏東竹田,堅持古法純釀靜置發酵. .. 」(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形象廣告),一般消費者純以原告之醬油商品標示,根本無法得知原告生產之醬油含有金蘭醬油生產之「生醬汁」,原告雖稱並無向金蘭醬油購買醬油成品混充,然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實難辨別「生醬汁」與醬油成品之差異,是羅國錚、林正斌認原告生產之醬油標示不實,仍屬有本,不能以此認侵害原告之商譽。

羅國錚發表之言論既不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黑豆桑公司將羅國錚之網誌於網路上轉載,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四、末查,林正斌家族經營從事醬油製造,有「議員的醬油工廠」一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則林正斌就此有關食品安全之可受公評事項,就自身自幼經驗發表言論,應屬善意,復據卷附「甘醇醍醐味- 手工釀造醬油」一文所示,醬油之製造過程歷經「製麴」、「培麴」,「早期的製麴方式是讓黑豆自然發霉」(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傳統製造醬油之場所自有可能較為不潔,是林正斌稱原告生產醬油之場所「慘不忍睹」應非無據,其據此推論原告無法取得GMP 與ISO 認證,應屬林正斌本於自身經驗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亦不能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伍、綜上所述,羅國錚、黑豆桑公司、林正斌所為如附表一、二言論,均有其事實根據,而非故意為不實之惡意捏造,即使該言論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仍不能認該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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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羅漢開槓-從食品標示看台灣食安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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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針對目前標示不實的「豆油伯」醬油,除向金蘭購買醬汁代工│
│    │生產之外,台灣的食品標示又蘊藏多少真實?如圖:豆油伯的│
│    │內容物標示有:水、黃豆、小麥、黑豆、台灣非基改黃豆。天│
│    │然鹽、蔗糖二砂糖、酒精、酵母萃取物。根據食品法的遊戲規│
│    │則,內容物是依含量多寡順序來標示,而為何標示有「黃豆」│
│    │又有「非基改黃豆」?因為依產品標示「基改黃豆」不用標示│
│    │「基改」,所以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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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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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豆油伯事件跟手工醬油發展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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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許多消費者不知道的是,豆油伯長久以來所推崇的傳統釀造方│
│    │式,基本上是不可能取得 GMP 跟 ISO 認證,最大的理由就是│
│    │因為「發酵環境」,不論是黃豆釀造或者是黑豆釀造,如果不│
│    │使用化學方式處理,大概經過六個月的發酵期,而且發酵完成│
│    │的場所幾乎是慘不忍睹,更不可能符合現代化工廠管理。. . │
│    │.傳統釀造方式無法量產,一旦產品熱賣勢必面臨該如何增加 │
│    │生產量的情況,解決方式有兩種:一個是找人代工生產製造,│
│    │但會面臨自家的獨門絕學被偷走的風險,另外一個就是買其他│
│    │家的半成品,自己回來加工製造,但要冒著與自家原始產品內│
│    │容不同的風險,這次豆油伯採用的方式就是後者。這當中引發│
│    │的爭議在於豆油伯的產品標榜傳統天然,與受委託的金蘭醬油│
│    │是以化學生產方式處理幾乎完全不同,這樣的做法完金是賭消│
│    │費者猜不出產品差異性,用這種方式生產交貨,當然會讓消費│
│    │者難以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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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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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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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本人羅國錚未經查證,即分別於 104 年 8 月 26 日、104 年│
│    │8 月 28 日在 Facebook 社群網站以「羅漢」帳號發表文章,│
│    │公開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之豆油伯醬油有標示不│
│    │實、以及豆油伯醬油內容物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
│    │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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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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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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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本公司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於 104 年 8 月 31 │
│    │日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以「黑豆桑」帳號轉貼帳號「羅漢」 │
│    │於 104 年 8 月 28 日發布,內容公開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
│    │司生產銷售之豆油伯醬油有標示不實、以及豆油伯醬油內容物│
│    │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等不實言論之網誌,嚴重影│
│    │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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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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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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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本人林正斌未經查證,即於 104 年 8 月 29 日透過自由評論│
│    │網之自由開講公開發表,內容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生產銷│
│    │售之豆油伯醬油之傳統釀造方式,不可能取得GMP 跟 ISO 認 │
│    │證,豆油伯醬油採委託金蘭醬油以化學生產等不實言論之文章│
│    │,嚴重影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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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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