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65,2020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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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蕭文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官涵怡
被 告 蕭鴻彬(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宇
蕭文清
蕭文亮
蕭文成
蕭日耀
蕭日新

蕭日堅
蕭美女
蕭美雲

蕭美雪
兼上列1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松
被 告 蕭吳粉
蕭文山
蕭創仁
蕭朝升
蕭清介
蕭文村
蕭文雄

蕭麗寧
上列 8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蕭日敬(兼蕭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蕭芷羚(兼蕭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蘭(兼蕭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靜(兼蕭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文樹
參 加 人 江宗得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項關於「一六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關於「一六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一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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