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37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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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原 告 華亞科技園區環境品質監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許調謀
黃理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設施維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0號、31號、32號、53-14 號、5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華亞科技園區環境品質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所管轄,依據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及華亞科技園區環境品質監督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為原告之會員,依上揭章程規定,應給付公共設施管理費及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予原告。

被告許調謀、黃理琴(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許調謀、黃理琴)積欠管理委員會民國104 年5 月至12月及105 年1 月份之公共設施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8萬547元,並積欠監督委員會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2 萬2317元,屢經催告被告2 人均未償還。

被告2 人就系爭5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0之27707 ,其餘系爭30號、31號、32號、53-1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應給付公共設施管理費及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各為48萬547 元、2 萬2317元,自應由許調謀、黃理琴各負擔24萬273.5 元、1 萬1158.5元。

爰依據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許調謀、黃理琴應各給付管理委員會24萬273.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許調謀、黃理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許調謀、黃理琴應各給付監督委員會1 萬115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許調謀、黃理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2 人受讓系爭土地登記時,並未受告知將因此成為管理委員會之會員,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2 人自均不受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之拘束,而成為會員。

次查,被告2 人均為自然人,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廠商或正在建廠中之廠商,因此自非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之會員或會員代表。

且依上開第5條所示,廠商如停止營運日即喪失會員資格,被告2 人亦無營運之事實,自不具會員資格。

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會員需為政府核准設立之廠商,亦可自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中顯示會員均有其所屬公司而察其端倪。

另自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可知,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之規定方式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雷同,參前述之說明,被告顯然並不具備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資格。

被告2 人既不具備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資格,自不負有繳納任何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況且被告2 人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尾款未付,與前手間尚有訟案件繫屬,被告2 人尚未受系爭土地之點交,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無繳納費用之義務。

末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列出應繳費用,並未提出佐證敘明相關費用之計算基礎及憑證,則縱認被告2 人有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其金額之計算原告舉證亦為不足。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土地坐落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內,有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區域範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日期如附表所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故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自然人是否可為管理委員會、監督委員會之會員?

肆、按103 年5 月23日修正之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規定:凡在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內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廠商(含建廠中之廠商),並以廠商負責人(或由該廠商指派公司人員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惟該廠商如將區內之所有土地出租及出售或停止營運日起即喪失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9 頁)。

另104 年12月23日修正之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第7條則規定:凡在華亞科技園區內購置土地或進駐之廠商均屬本會之會員(含建廠中之廠商),並以該廠商負責人(或由該廠商指派公司人員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但廠商如將持有本園區之所有土地出租及出售或停止營運日起即喪失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查,由上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及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第7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委員會之會員資格,必須是在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內之廠商,並由廠商之負責人或指派人員作為會員代表,被告2 人抗辯其等為自然人,無法成為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委員會之會員,應可採信。

次查,原告雖復提出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其中第5條規定:凡在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購置土地或進駐之廠均屬本會會員(含建廠中之廠商),並以廠商負責人(或由廠商指派公司人員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惟該廠商如將區內之所有土地出租及出售或停止營運日起即喪失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將103 年5 月23日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之條文與104 年12月30日之條文比較,僅有作文字之修正,管理委員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仍以廠商為前提,被告2 人即使在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內購置系爭土地,被告2 人仍屬自然人,不具有廠商之資格,不能取得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委員會之會員資格。

末查,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但書及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第7條但書均有「停止營運即喪失會員資格」之規定,故即使將廠商之文義擴大解釋認為包括自然人,仍需受到但書規定之繼續經營條件之限制,本案原告對於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何經營或營業,全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2 人有在系爭土地有所營業,被告2人在華亞科技園區重劃區內既無營業之事實,依據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但書及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第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2 人仍不具有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委員會之會員資格,自無庸依據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系爭監督委員會章程之規定繳交公共設施管理費及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

伍、綜上所述,被告 2 人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監督委員會之會員資格,既非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委員會之會員,則無繳交公共設施管理費及園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管理委員會24萬273.5 元,各給付監督委員會1 萬11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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