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94,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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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林朝崇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45,550元,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已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1 份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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