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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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詠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惠瑀
被 告 曾法沛
鄧昱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8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明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利率4.8 %計付(現合計為7.3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

詎料,被告詠明公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開借據第4條、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30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至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3、15、36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詠明公司前於101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邀同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之借據約定,被告詠明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詠明公司自104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1,30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詠明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又被告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明公司、鄭惠瑀、曾法沛、鄧昱綵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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