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789,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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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錦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陸悅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訴,兩造於借貸契約即約定管轄法院為貸與人(即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人戶籍設於台南,爰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定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據相對人即原告訴狀所載,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8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以收件字號104 壢登字第194830號所設定之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俱不存在。

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8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為擔保,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借貸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之範圍,暨違約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就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暨違約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不許對債務人即被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就坐落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抵押物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第二項係就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堪明確。

揆之前揭法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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