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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士發
訴訟代理人 趙麗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邱美惠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編號55被告王俞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准予備查,原判決仍載明其為被告,並分得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編號55被告王俞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 年5月24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35 號裁定准予備查乙節,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則被告王俞淇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判決誤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實體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得裁定更正情形,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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