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45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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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顏銘煌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美金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其已依法解除兩造所簽立合約書編號為MR-0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編號為MR00000000之合約書(下稱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原告應返還因上開二合約已受領之價金,與原告於本訴主張之款項係由上開二合約爭議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且尚不至延滯延滯本件訴訟終結,承上說明,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民事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1,3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美金16萬6,435 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當日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2頁反面)。

次查反訴原告提起民事反訴起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80 萬5,461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嗣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就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部分改以美金計價並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8萬4,4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7萬7,2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104 年3 月19日向伊採購全自動塗佈機(8 和12吋兼容)並簽立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美金41萬5,000 元(未稅),分四期付款,即定金美金12萬6,800 元、驗收後30日付款美金11萬5,280 元(下稱第二期款項)、驗收後90日付款美金14萬4,100 元(下稱第三期款項)、保固期滿後付款美金2 萬8,820 元(下稱保固款)。

嗣兩造協議將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變更為二期平均付款,即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各為美金12萬9,690 元。

而伊已依約定交付全自動塗佈機(下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予被告,經被告驗收後,伊於104 年9 月1 日開立第二期款項即金額為美金12萬9,690 元之發票,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付款。

伊復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第三期款項即金額為美金12萬9,690 元之發票後,被告竟無理拒付,並退還發票,保固款美金2 萬8,820 元,經伊數次催款亦未獲付款,故被告計有美金15萬8,510 元(計算式:12萬9,690 元+2 萬8,820 元)貨款未付,加計營業稅5 %,總計美金16萬6,435 元。

另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向伊採購塗佈清洗設備,並簽立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215 萬元(未稅),分三期付款,即簽約30%、交機60%、驗收10%。

詎被告除已支付訂金30%,於伊交付塗佈清洗設備(下稱系爭清洗設備)後,尚有70%款項即新臺幣150 萬5,000 元(計算式:215 萬元×70%)未付,加計營業稅5 %,總計新臺幣158 萬25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第2條、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6,435 元暨自106 年1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250 元暨自106 年1 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兩造係於104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14日,裝機地點為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 號(即訴外人華天科技(昆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天科技公司),並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運抵上開安裝現場後3日 內完成設備之安裝、調試工作,俟完成後以書面通知伊驗收。

然原告遲至同年8 月間始通知伊前往其倉庫檢視設備,進行清點準備載送至上開裝機地點之設備數量是否齊全,因當日原告並未準備裝箱清單供伊清點設備,故原告臨時以制式之驗收單作為裝箱清單使用,該驗收單僅為相關設備要出貨前所製作之「出貨清單」而已,並非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驗收之證明。

而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尚未經現場實際測試並完成安裝、調試作業,是原告稱已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遲未完成安裝、調試工作,致華山科技公司與伊解除契約,伊除退還已收支款項外,另外還賠償華山科技公司美金8 萬4,000元,伊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故原告請求伊支付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其餘款項(含稅)美金16萬6,435 元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不斟酌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已解除之事實,因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第三期款項及保固款付款時點應分別為「驗收後90天,開立發票後,月結90天」、「保固期滿後,開立發票後,10日內」等給付條件成就後伊始有給付之義務。

而兩造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驗收方式有分為初步驗收及性能驗收二個階段,並以兩造所簽屬之「技術協定」及「設備儀器驗收Check sheet 」作為初步驗收及性能驗收時所需依據之驗收準則及使用之文件。

又「設備儀器驗收Check sheet 」文件最上方明確記載「華天科技(昆山)電子有限公司設備儀器驗收Checksheet 」 ,顯然兩造於簽定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時,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驗收標準,係以華天科技公司之標準作為驗收標準,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踐行上開約定方式且通過伊驗收之證明文件,足證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並未完成驗收程序。

上開約定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自無給付之義務。

⒊另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7 月30日,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即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驗收條件則約定為依照規格書規格,並以「客戶同意驗收」為標準。

然原告雖於同年7 月30日將系爭清洗設備運送至上開約定地點,但所運送之物品僅為外部框架,內部組件並未完備,且遲至同年10月初原告仍無法完成日月光公司之驗收,致日月光公司於同年10月6 日向伊解除有關系爭清系設備之買賣契約,伊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原告不僅未退還已收之款項,竟還要求伊給付剩餘款項新臺幣158 萬250元,實屬無理。

⒋又依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約定意旨,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應係分別於交機程序完成後、完成驗收程序,給付條件方為成就,條件成就後伊始有交付之義務。

系爭清洗設備既於104 年7 月30日送抵至日月光公司時,其狀態僅為外部框架,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完成交機程序、驗收程序,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支付該等款項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205頁):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9日以美金41萬5,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兩造並簽定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係約定價金分4 次付款:①訂金:美金12萬6,800 元,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十日內匯款至原告帳號;

②驗收後30天(40%):美金11萬5,280 元,驗收後,發票開立後,月結30天;

③驗收後90天(50%):美金14萬4,100 元,驗收後,開立發票後,月結90天;

④保固期滿(10%):美金2 萬8,820 元,保固期滿後,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原告帳號。

被告業已支付美金27萬9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美金28萬4,445 元)予原告,經原告收受無訛。

⒉被告前於104 年6 月25日,以新臺幣215 萬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清洗設備,兩造並簽定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付款方式係約定價金分3 次付款:①訂金(30%):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原告帳號;

②交機(60%):發票提供被告後,月結30天;

③驗收(10%):驗收後,發票提供被告後,月結30天。

被告業已支付新臺幣64萬5,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新臺幣67萬7,250 元),經原告收受無訛。

㈣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並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貨款,乃依民法第367條、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第2條、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6,435元、新臺幣158 萬250 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並完成驗收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由?如可,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清洗設備,並完成驗收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所約定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由?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系爭MR-00000000、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性質: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90條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①經查,本件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第84頁至第90頁)向原告下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該買賣合約書之名稱觀之,該合約名稱係「買賣」合約;

由記載之權利義務主體稱謂觀之,合約開頭即載明「買方: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賣方:豪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且該合約書全部條文內容對權利義務主體之稱謂均為「買方」、「賣方」、「甲方」、「乙方」;

復就該合約書記載內容觀之,合約第1條即載明料件名稱、規格及價格,第2條記載付款方式,第3條記載交貨日期、地點及移機地點,第5條記載原告應提供給被告之文件,第6條規定安裝、調試和驗收、第7條約定若有移機需求之事宜、第8條為賣方對買方保證貨物之品質等事項,主要均關於交付貨款、貨物、貨物品質之保證事宜,固然原告於完成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製作、交貨後,尚有依被告之要求安裝在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 號之義務,然此僅足以認係兩造上開主契約約定以外,原告所承諾之附隨義務,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既屬一組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顯然需安裝在特定場所以供使用而非僅交付貨品,然並非即得謂將設備安裝妥當之程序屬一承攬契約性質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寧屬為兩造約定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後之附隨義務,以使受領設備者得進行測試之程序,是本件兩造之約定,雙方合意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被告主張上開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足採,況且,被告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對於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是兩造間訂約時之主要真意,應非承攬。

②經查,本件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清洗設備,並簽訂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向原告下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該合約書記載之權利義務主體稱謂觀之,合約開頭即載明「買方: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賣方:豪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且該合約書全部條文內容對權利義務主體之稱謂均為「買方」、「賣方」、「甲方」、「乙方」;

復就該合約書記載內容觀之,合約第1條即載明產品名稱、型號、商標、數量、金額,第2條記載交貨日期、地點,第3條記載產品規格,第4條記載品質、驗收、保固、教育訓練,第5條規定付款方式、第6條約定交貨驗收需檢附單據與資料、第7條為維護保證等事項,並未有關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以及如何完成等承攬工作內容之約定,該合約書主要均關於交付貨款、貨物、貨物品質之保證事宜,固然原告於完成系爭清洗設備之製作、交貨後,尚有依被告之要求交貨至日月光公司、教育訓練之義務,然此僅足以認係兩造上開主契約約定以外,原告所承諾之附隨義務,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既屬一組系爭清洗設備,是本件兩造之約定,雙方合意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被告主張上開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足採,況且,被告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對於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

而證人即曾任原告研發經理侯可倫證稱:兩造洽談此份合約書時,重點是在買機器,因為這機台只是一小段,不需要原告之人力,日月光公司也有能力自己安裝,原告只需要將系爭清洗設備合到日月光公司之產線上即可等語,是兩造間訂約時之主要真意應係買賣非承攬。

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並完成驗收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由?如可,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後,準備送往被告客戶華天公司前,早已經被告驗收無誤,且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驗收單亦顯示大部分之欄位均已在「YES 欄位」打勾,並經被告之經理謝柏宏簽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證2 之驗收單僅為一清單,非表示其已驗收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云云。

經查,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文件名稱記載「驗收單」,其上檢驗項目:塗佈裝置(基板尺寸、主軸轉速、轉速精度、洗邊裝置、背洗裝置、消泡裝置、流量監控)、藥液噴塗裝置(光阻、化學藥液、預留2 組光阻噴塗裝置)、熱板(溫度設定範圍、加熱方式)、冷板(溫度設定範圍、冷卻方式)、收放片模組(尺寸、數量)、控制系統(系統架構、配方模組、配方步序:每模組可設定30段步序、使用介面、晶片傳輸、卡匣傳送方式、電源)、保護裝置(門檢保護、晶圓承盤真空滲液保護、真空檢知、排廢液檢知)、附件等亦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規格書規格欄(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

復核證人即曾任原告設計組裝工程師三政暉證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在臺灣組裝好後,有先由被告在臺灣驗收,驗收好後再由貨運公司打包運送至華天公司,伊有去位於大陸之華天公司組裝,組裝時很正常,並無問題,並無作再次驗收,因為在臺灣已經驗收過了,所以不會想再作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及證人侯可倫證稱: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擬訂,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在臺灣已組裝完成,由被告之謝經理進行驗收,原證2 之驗收單亦是根據被告要求所製作出,伊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謝經理在大園工廠共同驗收,並有一步一步測試,驗收後即由原告裝箱準備出貨至大陸,原告亦有派證人三政暉至大陸協助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足證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應已於臺灣由謝柏宏代表被告收貨及驗收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諸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付款時程為被告簽約時給付訂金美金126,800 元,而驗收後30日給付美金115,280 元,發票開立後,月結30天,驗收後90日給付美金144,100 元,發票開立後,月結90天一情,有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

並參諸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又約定第2 期第3 期款項均調整為美金129,690 元等語及大陸華天公司係於107 年8 月25日收到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可採信;

再觀諸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開立美金129,690 元(含營業稅並換算台幣為4,312,646 元)之發票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4,312,601 元與原告等情,有發票影本、玉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足悉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在臺灣交貨系爭全自動塗佈機、104 年8 月25日華天公司於大陸收到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後,即於同年9 月1 日開出發票與被告,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美金129,690 元與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依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交貨、開立發票、給付第二期貨款之時間歷程,覆核系爭合約書付款之要件,可知第二期款係驗收後之款項,被告既已給付第二期款項,顯示其於給付第二期款當下,應亦認同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已驗收之事實,益徵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業經驗收。

雖被告抗辯,其先付第二期款係因原告表示若未先付該等款項,將不派人員前往大陸協助,其迫於無奈,始先匯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表示若不先付款,將不派員至大陸協助之事實,且被告所指證人三政暉於104 年9 月18日向旅行社購買至大陸之機票,僅能證明證人三政暉於104 年9月18日後至大陸之事實,未能以此推出原告確實有要求先付第二期款項,才欲派員至大陸協助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雖被告亦抗辯,縱使原證2 驗收單確實為驗收,當日亦未驗收合格云云;

觀諸原證2 驗收單上所有欄位均勾選在「YES 」欄位,至於未勾選「YES 」欄位部分則註記「待~ (筆跡無法辨識)測試」、「現場測試」、「實際測試」、「待廠商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等情,並無顯示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有何處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於104 年8 月25日運至大陸華天公司後,未收到被告表示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有何瑕疵之通知等語,核與證人三政暉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提出華天公司與其之退運協議上記載內容僅敘述被告未依合約交貨期限交貨,而未敘及所交貨物有何瑕疵等情,有退運協議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況且,該退運協議主體為被告與華天公司,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有瑕疵、驗收未通過,但未具體指證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有何等瑕疵,並舉證業已於104年8 月25日華天公司收貨後,速為檢查該機器有何等瑕疵,並通知原告,故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業已受領該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則驗收自亦屬通過。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三期款、保固款,共計美金15萬8,510 元(計算式:12萬9,690 元+2 萬8,820 元),加計營業稅5 %,總計美金16萬6,435 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是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清洗設備,並完成驗收作業?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MR 00000000 合約書所約定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由?如可,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清洗設備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且驗收單亦顯示大部分之欄位均已在「YES 欄位」打勾,並經被告之經理謝柏宏簽名等語,並有驗收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驗收單僅為一清單,非表示其已驗收系爭清洗設備云云。

經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該文件名稱記載「驗收單」,其上檢驗項目:塗佈裝置(基板尺寸、主軸轉速、轉速精度、光阻噴塗裝置)、顯影裝置(基板尺寸、主軸轉速、轉速精度、顯影液噴塗裝置)、操作方式(中文彩色觸控面板、晶片傳輸、卡匣傳送方式)、設備功能(配方模組、配方步序、控制系統、電源)、保護裝置(真空滲液保護、真空檢知)、附件等亦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規格書規格欄(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之部分項目相符;

復核證人三政暉證稱:系爭清洗設備在送給日月光公司高雄廠房組裝前,有先請被告之謝經理驗收,確認沒問題,才送至日月光公司高雄工廠組裝,組裝好也有請被告之謝經理看,因之前已經驗收過,所以沒有再請被告填寫驗收單之類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證人侯可倫證稱:該合約書係由被告擬訂,系爭清洗設備有組裝完成,由被告之謝經理進行驗收,驗收單亦是根據被告要求所製作出,伊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謝經理共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足證系爭清洗設備應已由謝柏宏代表被告收貨及驗收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抗辯,縱使驗收單確實為驗收,該合約書係以「客戶之同意驗收為標準」,日月光公司既然未同意驗收,顯示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云云;

觀諸驗收單上所有欄位均勾選在「YES」欄位,至於未勾選「YES 」欄位部分則註記「待測試」、「馬達轉速待測試」、「待提供」(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情,並無顯示系爭清洗設備有何處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清洗設備於104 年7 月30日運至日月光公司後,未收到被告表示系爭清洗設備有何瑕疵之通知等語,核與證人三政暉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清洗設備有瑕疵、驗收未通過、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但未具體指證系爭清洗設備有何等瑕疵,並舉證被告業已於104年7 月30日日月光公司收貨後,速為檢查該機器有何等瑕疵,並通知原告,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業已受領該系爭清洗設備,則驗收自亦屬通過。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剩餘款項即新臺幣150 萬5,000 元(計算式:215 萬元×70%),加計營業稅5 %,合計新臺幣158 萬250 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依日月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機台非完整機台,事實上僅有框架,內部組件根本不完備等情,且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智坤公司於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之判決可知智坤公司幫原告送至日月光公司之機器僅為框架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判決影本1 份相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243頁至第247 頁);

然查,該存證信函之主體為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並非被告或日月光公司通知原告驗收未過、未能驗收抑或有瑕疵,難認被告已盡檢查瑕疵之義務;

縱然由原告與智坤公司於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可知智坤公司僅提供機器之框架至日月光公司,惟證人三政暉證稱:原告有請智坤公司送機器一部份至日月光公司,當時沒有組裝好,後來由原告再直接組裝好,最後機器是沒有問題等語,且證人三政暉於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亦證稱:(法官問:8 月17日前,被告已將自動塗佈機的零件送到日月光了嗎?)我知道只有骨架而已,自動塗佈機的骨架有送到日月光,沒有包含零件,只有鋼構外型,都沒有零件掛上去。

(法官問:是否有到日月光看被告送的物品為何?)我去做後面組裝的時候,我到日月光時,有看見骨架擺在角落等語。

(見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82 頁、第183 頁),顯示雖然智坤公司所提供之機器未符合與原告之約定,但原告在發現智坤公司未能提供合於與被告約定規格之機器時,亦有自行加以處理系爭清洗設備並經被告之經理謝柏宏依驗收單確認,是本件難僅以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中智坤公司交付原告之機器樣貌論斷原告交付與日月光公司之機器亦有短少,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另被告亦抗辯,系爭合約書係以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之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之契約存續為系爭合約書「特定期間」之重要契約要素云云;

惟查,日月光公司係於104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7頁),如前所述,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收受系爭清洗設備後,被告即視為受領,斯時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之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辯稱,應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買賣價金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6 年1 月20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6,435元、新臺幣158 萬250 元並加計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⒈伊於104 年3 月5 日接到訴外人華天科技公司採購全自動塗佈機(8 和12吋兼容)一臺及全自動曝光機(8 和12吋兼容)一臺,總金額為美金92萬元之訂單後即於同年月19日以美金41萬5,000 元(未稅)之價格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並簽立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

嗣伊遂於同年月25日依約匯款訂金新臺幣416 萬5,285 元(即美金12萬6,800 元換算新臺幣為396 萬6,938 元加稅金新臺幣19萬8,347 元)至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惟反訴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將伊訂購之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交付給華天科技公司,伊恐因遭到華天科技公司之解約,遂多次催促反訴被告盡速將伊所訂購之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予以完成並交付之。

詎反訴被告卻向伊表示需再支付款項,方才願意繼續將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完成,伊考量與華天科技公司間契約之履約問題,遂同意反訴被告之要求,並於同年9 月15日,匯款新臺幣431 萬2,646 元至反訴被告之帳戶。

詎反訴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未依約將系爭自動塗佈機完成並交付,致伊遭華天科技公司解除關於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採購契約。

伊為此依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

伊於解除契約後,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已收之款項即新臺幣847 萬7,931 元,並賠償伊因延誤交機而賠償華山科技公司之美金8 萬4,000 元。

反訴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至今均未退還分毫,甚至另提起訴訟要求伊應給付剩餘貨款。

⒉另伊於104 年6 月25日,基於與日月光公司採購案之需要,依反訴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向其訂購系爭清洗設備,並簽立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7 週,而伊依約於同年月29日匯款定金及稅金共計新臺幣67萬7,250 元予反訴被告,然因反訴被告遲延交機,且所交付之設備存有諸多瑕疵,致伊遭日月光公司解除契約。

雖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並未如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就解除契約部分有所約定,惟該合約書之性質屬承攬性質,伊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伊於解除契約後,曾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已收之款項即新臺幣67 萬7, 250 元,惟其對此置之不理,至今均未退還分毫。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8萬4,4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7萬7,2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⒈伊於收受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即104 年9 月15日前,早已完成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運送前亦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並於同年8 月25日將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送至華天科技公司。

至反訴原告以其與華天科技公司間之「退運協議」為據,主張其遭華天科技公司解除契約,才轉於同年11月25日向伊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

因華天科技公司屬外國公司,應有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有證據能力,況該協議乃反訴原告與華天科技公司雙方協議之和解契約,並非遭解約,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伊並無拘束力。

又依證人侯可倫證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好像沒有進行組裝,因為前置機臺沒有完成等語,互核證人三政輝證稱,其有前往華天科技公司組裝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且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遲延,縱有遲延,亦係因華天科技公司前置機臺未備妥而致無法全部測試,非可歸責於伊甚明。

⒉有關系爭清洗設備部分,伊於104 年7 月25日即已由反訴原告驗收通過,並於同年月30日送至日月光公司,伊已完全履約。

至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遭日月光公司解除契約,因兩造間之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內容僅反訴原告向日月光公司承包機臺範圍之一部分,縱使反訴原告無法準時完成安裝,與伊負責之部分有何關聯?是否為伊負責部分導致?反訴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

⒊反訴原告若單純因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因其並未定期催告履約,就逕予解除契約,其解約並不合法;

若係因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亦未舉證究竟有何瑕疵。

縱就華天科技公司退運協議內容、日月光公司存證信函觀之,亦僅提及遲延,未提及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有任何瑕疵,反訴原告縱以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9日向伊催告履約,並於同年11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然其催請履約之機臺是否為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實屬有疑,且依該函內容實無催請交機之意,而不生任何催告之效力。

反訴原告既分別於104 年8 月間、同年7 月25日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業已驗收通過,其事後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⒋伊於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範圍內之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既經反訴原告驗收通過,已圓滿履約,其與華天科技公司間之合約如何約定,伊不得而知,反訴原告自無依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解除契約。

又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之屬性均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

⒌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而得請求退款,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反訴原告需同時完整返還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惟該2 機臺已遭反訴原告拆解,顯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返還不能,反訴原告自應賠償伊該2 機臺之價款,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⒈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簽具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價款計美金41萬5,000 元(未稅),反訴原告業已於104 年3 月25日支付美金12萬6,800 元(未稅),兩造同意以含稅價新臺幣416 萬5,285 元支付完畢;

另104 年9 月15日支付美金12萬9,690 元(未稅),兩造同意以含稅價新臺幣431萬2,646 元支付完畢,就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反訴原告共已支付反訴被告新臺幣847 萬7,931 元,尚有其餘應付貨款美金15萬8,510 元(未稅),含稅後計美金16萬6,435 元未付。

⒉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簽具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價款計新臺幣215 萬元(未稅),反訴原告已付定金30%即新臺幣64萬5,000 元,含稅計新臺幣67萬7,250 元,尚有其餘應付貨款新臺幣150 萬元5,000 元(未稅)未付,含稅計158 萬250 元未付。

⒊反證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之真正性不爭執。

㈣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約定交付系爭全自動塗佈機、系爭清洗設備並完成驗收程序,故伊依法解除上開2 合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貨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反訴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28萬4,445 元,是否有理由?⒉反訴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67萬7,25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反訴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28萬4,445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如賣方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交貨的,或未能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安裝、調試工作並書面通知買方驗收的,每延遲一日,賣方應按本合同約定的貨物總金額的3 %的比例向買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10%。

如遲延交貨和/ 或遲延完成安裝、調試工作累計超過28日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

儘管如此,賣方仍須立即向買方支付違約金。」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

又參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將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運至華天公司,故反訴被告依照上開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意旨,應於系爭全自動塗佈機運至華天公司後3 日內,即104 年8 月28日前完成系爭全自動塗佈機之安裝、調試工作,並以書面通知買方驗收,如反訴被告未能於104 年9月25日(安裝、調試期間屆滿後28日)完成,然反訴被告至104 年11月其解除契約時,均未完成該等工作,反訴原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

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全自動塗佈機已運至華天公司,反訴原告業已完成驗收,其已並於104 年9 月派員至華天公司完成交付、安裝、調試工作等語;

查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業經反訴被告受領、驗收,業經認定如本訴㈣得心證之理由之⒉,故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交貨、安裝、調試、驗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解除該契約,應無理由;

另反訴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因兩造間系爭MR-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業經認定如本訴㈣得心證之理由之⒈①,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將暫停一切設備進行,且在未收到交機款前,暫停出機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既已明確拒絕契約之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交貨,有給付遲延云云。

經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5日之存證信函上未定期催告履行,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有對反訴被告定期催告、拒絕履行及系爭全自動塗佈機有何瑕疵之證據,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有理由。

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第2 期款項及賠償華天公司之款項,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解除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67萬7,25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間系爭MR00000000合約書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業經認定如本訴㈣得心證之理由之⒈②,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9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儘速履行,反訴被告未履行,其可解除契約云云;

觀諸104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記載:「今因貴公司遲延給付等情已使雙方受到一部份之損害,為避免雙方損害擴大,及日後產生有不必要之訟累,爰函請貴公司能依照本公司排定之進度加速相關機器設備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並無記載定期催告之文意,自未能據此主張合法解除契約,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應無理由。

㈤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美金28萬4,4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新臺幣67萬7,2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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