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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米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問:票據如何遺失?)伊買米時,把支票給花蓮碾米廠的司機,司機沒有交回去,就弄掉了等語(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9 頁),該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之受僱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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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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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台米倉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104 年12月12日│32,850元 │GB二三二一五五│ │
│ │ │壢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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