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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泰誠
被 告 賴立雄即鑫達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趙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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