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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債 權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債 務 人 陳秝緁
債 務 人 蘇俊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秝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蘇俊錫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蘇俊錫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蘇俊錫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又蘇俊錫非居間契約當事人,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蘇俊錫請求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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