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7萬6,759元,及自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3萬4,651元,及自民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7萬1,200元,及自民國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戊
-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丁○○○如以新臺幣62萬5,000元供擔
- 八、本判決第3項,原告丙○○如以新臺幣47萬8,000元供擔保
- 九、本判決第4項,原告己○○如以新臺幣19萬400元供擔保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被告甲○○為翔躍工程行之員工,係從事被告翔躍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慶泰
楊黃秀妹
楊○昕
兼上一人 賴貞蒨
法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高誌良
被 告 鐘淑娥即翔躍起重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7 萬6,759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3 萬4,65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7萬1,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原告丁○○○如以新臺幣62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 萬6,759 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原告丙○○如以新臺幣47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 萬4,651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原告己○○如以新臺幣19萬4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200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
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翔躍起重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鍾淑娥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附本院卷第44頁可參,是原告將該工程行列為被告,並列鍾淑娥為該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實與對鍾淑娥訴訟無異,故本院自得逕將該部分更改為鍾淑娥即翔躍工程行一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害人乙○○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6 時42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8GQ-565 ,下稱系爭機車)於上班途中,行駛在自東向西往大竹方向之桃園市大園區五權里五青路時,途經五青路與合圳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受僱於被告庚○○即翔躍起重工程行(下稱被告翔躍工程行)之被告甲○○,駕駛被告翔躍工程行向訴外人銓煬企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之重型起重機吊車(車牌號碼為LS-67 ,下稱系爭吊車),欲前往該工程行之工地現場,而自北向南行駛在合圳北路三段上,並於途經系爭路口前欲左轉至五青路上往東路段時,雖見該路口之道路交通號誌閃紅燈,本應注意於該路口前暫時停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五青路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後,再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卻未予注意即進入該交叉路口並左轉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當場死亡,被告甲○○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本件被告甲○○雖係以「臨時工」性質而受僱於被告翔躍工程行,但確有受該工程行之指示,駕駛系爭吊車,是被告甲○○與翔躍工程行間雖無書面僱傭契約,亦無任何勞健保資料,惟被告甲○○仍因「口頭僱傭契約」而受被告翔躍工程行之指示,是二者間應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是以,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本應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戊○○、丁○○○、丙○○及己○○等人復為被害人之父母、女兒及配偶,故原告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翔躍工程行與被告甲○○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而得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翔躍工程行請求與被告甲○○就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等人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原告戊○○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被害人為原告戊○○之獨子,而原告戊○○本可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惟因被告甲○○之過失,致伊須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再原告戊○○已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⒉原告楊黃秀美請求267萬724元部分:①請求扶養費197萬724元:被害人為原告楊黃秀美之獨子,而原告楊黃秀美為46年3 月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9歲又5 個月,為全職家管,現居住於高雄市,並無謀生能力,名下雖有房屋一棟,惟該房屋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倘若予以變賣,將致原告無處可住,故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97 萬724 元【計算式:21,191元(高雄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12月×15.000000000(餘命83.19 -59.4=23.79 =24,24年霍夫曼係數)/2(2 位成年子女)=1,970,724 元】。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楊黃秀美本可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惟因被告甲○○之過失,致伊須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再原告楊黃秀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③共可請求267 萬724 元(70萬元+197 萬724 元)。
⒊原告丙○○請求381萬4,968元部分:①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被害人為原告丙○○之父親,原告丙○○為100 年8 月19日出生,現居住於桃園市,事故發生時為5 歲0 個月,據成年尚有15年,全賴被害人獨自扶養,故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61 萬4,968 元【計算式:19,845元(桃園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12月×10.9808 (15年霍夫曼係數)=2,614,968 元】。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自幼失去父親,使其人格發展蒙上陰影,是系爭事故對原告丙○○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再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③共可請求381萬4,968元(261萬4,968元+120萬元)。
⒋原告己○○請求395萬3,968元部分:①請求殯葬費13萬9,000元: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當場死亡,原告己○○因此支出殯葬費用12萬4,000 元及納骨塔進塔費用1 萬5,000 元,總計13萬9,000 元。
②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被害人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己○○為71年11月出生,現居住於桃園市,雖有謀生能力,但為照顧幼女兒擔任全職家管,名下並無足額財產,若無被害人扶養,不能維持生活,故為照顧原告丙○○至成年應有15年無法工作部分,故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為261萬4,968元【計算式:19,845元(桃園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12月×10.9808 (15年霍夫曼係數)=2,614,968 元】。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痛失配偶,更須因此單獨負擔家計及幼女之照顧,家庭頓失支柱與希望,是系爭事故對原告己○○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再原告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扣除該受領之50萬元,爰請求剩餘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④共可請求395 萬3,968 元(13萬9,000 元+261萬4,968 元+1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及己○○各70萬元、267 萬724 元、381 萬4,968 元、395萬3,9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於案發時地,確係駕駛系爭吊車,由合圳北路左轉五青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左轉,並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已依照被告操作習慣,將車輛靜止,觀察有無來車靠近,避免發生危險。
嗣被告確認左右兩側均無來車靠近,遂緩慢向左側轉彎,於車輛過彎、車頭越過中線後,被告甲○○因助理之呼喊聲,急踩剎車,將車速減慢,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急速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而遭系爭吊車輾壓,致生死亡結果。
是被告甲○○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既已先將系爭吊車靜止,並觀察左右有無來車,業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又依當時情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吊車雖為轉彎車,但於客觀上並無法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之可能,故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規定。
㈡又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甲○○雖承認應存有過失,惟被害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或加重亦與有過失。
系爭事件之發生,係由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吊車之雙前輪中間位置,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係屬噸位笨重、外型明顯之吊車,若被害人稍加注意即得發現慢速行駛之系爭吊車。
是以,系爭事件發生嚴重撞擊而產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屬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及時煞車而發生,又其騎車速度應屬過快致生系爭事件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結果之加重,應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㈢若被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主張如下:⒈原告戊○○部分:認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⒉原告楊黃秀美部分:其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戊○○、女兒楊沄佳,是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無理由。
又其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⒊原告丙○○部分:其母親即原告己○○亦為扶養義務人,是其高額扶養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又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⒋原告賴芷蒨部分:殯葬費用及納骨塔進塔費用不爭執。
惟其客觀上係具有謀生能力者,是其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又精神賠償部分似屬過高,請鈞院斟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假執行宣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為翔躍工程行之員工,係從事被告翔躍工程行之工程,於案發當日,駕駛被告翔躍工程行所租用之系爭吊車,沿合圳北路3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至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隨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吊車左側車輪輾壓,當場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漏出急死。
被告甲○○並因系爭事件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0頁、第154 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再被告甲○○前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經於91年6 月7日遭註銷,直至案發時皆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之規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駕駛重型及大型重之動力機械車,須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照查詢資料、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6 年4 月7 日中監章站字第1060085765號函覆資料附相驗卷第18頁、審訴卷第25頁可參,而系爭吊車屬重型動力機械部分,亦可參附相驗卷第1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是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無一般駕駛執照之人,更無駕駛系爭重型動力機械吊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吊車,應為無照駕駛,此亦為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不爭執(參審訴卷第34頁、第35頁),合先敘明。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甲○○與被害人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無理由?㈢原告等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甲○○與被害人是否均有過失?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8 頁)觀之,可知系爭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五青路在接近系爭路口前,係設置閃黃燈,於被告甲○○所行駛之合圳北路上則係設置閃紅燈,故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五青路為幹線道、被告甲○○所行駛之合圳北路三段則為支線道,被害人於行經系爭路口前時,本應減速慢行,而被告甲○○則應停車再開】。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是查,被告甲○○已自承其於案發時係欲自朝南之合圳北路三段左轉至朝東方向之五青路上,至被害人則係在五青路上直行,是以身為支線道車且為轉彎車之系爭吊車,本應減速接近交叉路口並停止後讓幹線道上且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應減速接近路口。
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甲○○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確有停車再開,並提出系爭吊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主張:「系爭吊車進入路口前,將車輛停止(第1行至第11行,時間:2016/08/26 06:35:41起至06:40:11,時速0 ),遂緩慢加速向左側轉彎(第12行至第18行,時間:2016/08/26 06 :40:41起至06:43:41,時速15至44公里/ 小時)。
後被告甲○○因助理之呼喊聲,急踩剎車,將車速減慢(第19行,時間:2016/08/26 06:44:11,時速37公里/ 小時),發現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急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吊車」等語,另該吊車於06:44:41之速度則為0 ,即【欲說明被告甲○○不僅有於進入路口前,暫停再開,且自06:40:11時後,甲○○即緩慢加速進入路口左轉彎,並因助理之呼喊時,開始急踩剎車,而將速度自時速44公里,開始降至37公里,再降至0 公里,而無超速情形】。
惟被告甲○○於系爭案審理中係到庭陳稱:「(為何6 時40分之前的速度是『0 』?)因為快到路口時,有一台堆高機在作業,有在等他,後面44分後的『0 』《應係指6:44:41 時所顯之『0 』》就是我在路口停等」(參系爭刑案卷第57頁),是可知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係主張直至6 時44分11秒時,其仍在路口前等待堆高機經過,尚未開始左轉彎之動作,但自該行車紀錄器觀之,自6 時44分11秒時起至6 時58分10秒止,該車之速度均為「0 」,顯非被告甲○○所稱其在等待堆高機經過,接續進入路口欲左轉並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狀況,是該等行車紀錄器是否確為案發時系爭吊車駕駛之紀錄,確有可疑。
再查,被告甲○○於案發後於警詢中係陳稱:「當時至路口時看見我的右邊有一台貨車過來,我就停住,我看見那一台貨車要禮讓我先行,然後我起步左轉,突然我旁邊的助手說有機車,我從左邊後照鏡看到對方機車時已經撞到了」、「(當時車速多少?)剛起步車速10公里以下」等語(參相驗卷第3 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亦陳稱:「我起步左轉,我車速不到10公里,我當時看沒車才轉,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參相驗卷第37頁背面),即被告甲○○係主張剛起步沒多久就發生撞擊事故,且發生撞擊時,其車輛速度僅有時速10公里一情。
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卻顯示該車自時速15公里至44公里再至37公里之時間,至少有3 分30秒,非屬「立即」,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
⒊再參以系爭刑案就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勘驗之結果為:「影片時間00:06:23時,可見一輛大型動力機械車輛(下稱A車)自畫面上方朝路口直行行駛。
00:06 :24時,另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亦向路口直行行駛」、「影片時間00:06:26時,A車及B車均持續朝路口駛近,由畫面可見A車於駛出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亦未於路口前進行停等之動作即駛出路口前進」、「影片時間00:06:27時與駛出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仍持續向前方滑行至影片時間00:06:32時始停止」(參系爭刑案卷第81頁、反面),意即【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接近系爭交叉路口、進入路口內左轉至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間,皆無停車等待、減速之情形,且系爭吊車撞擊系爭機車後,非立即停止,尚有滑行,撞擊時吊車之速度應非只有時速10公里】之情形,此顯與上開被告所提出系爭吊車之行車紀錄顯示及其等主張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被告甲○○於系爭刑案中所稱其於進入路口前有暫停再開,且撞擊系爭機車時之速度只有時速10公里之上開情形有所不符,故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行車紀錄器與系爭吊車於案發時、地行進情形不符,而無從引為證據使用。
是以,被告甲○○駕駛系爭吊車所行駛之車道上既設有閃紅燈之號誌,且該車道復為支線車道,系爭吊車更為左轉車,即應於接近該路口前暫停等待被害人於幹線道上所騎乘之系爭直行機車通過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惟被告甲○○卻未予注意,在未停車亦未減速之情況下,即逕入系爭交叉路口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至被告雖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係在右側,依此情形及案發時道路之狀況,實甚難於發生撞擊前發現系爭機車之存在等語為辯,然縱該等情形確為真實存在,則被告甲○○本應較一般情形更加注意,務必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先予停車,確認並無任何直行車輛欲通行時,始可進入路口內,並應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慢速行進,且時時注意周遭環境,自不得將上開不易注意其他車輛之危險轉由其他用路人承擔。
然事實上,被告甲○○非但未予暫停,亦未減速,故該部分被告所為辯稱,委無足採。
⒋再自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系爭交叉路口前,亦未有減速之情形,而係以原來之速度直接進入路口並發生車禍事故。
甚者,以上開系爭吊車及機車分別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順序而言,系爭吊車係先進入畫面中後,系爭機車始進入畫面中接近系爭交叉路口,且該吊車形體非小,是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應可見系爭吊車亦已將進入系爭路口之情形,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復有設置警告之閃黃燈號誌,惟被害人卻仍未加以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內,並終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害人亦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
至被告所稱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因被害人已死亡,難以調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無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甲○○,於系爭支線道之合圳北路三段行駛而接近系爭路口前時,未暫停亦未減速,更未讓幹線道之五青路上之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進入系爭路口內左轉,並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至系爭路口前,亦未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內,終致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2 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被告等人對於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甲○○確為被告翔躍工程行所僱用,並於案發當日欲駕駛系爭吊車前往工地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認原告等人向被告甲○○與翔躍工程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原告戊○○部分:(可請求100萬元)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是查,原告戊○○為被害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退休,可享天倫之樂安度晚年,而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對其而言,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再參以原告戊○○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子女,且已於公司退休等生活狀況與其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審諸前述原告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0萬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00萬元。
⒊原告楊黃秀美部分:(可請求227 萬724元)①請求扶養費197萬724元:(可請求197萬724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經查,原告丁○○○係46年3 月1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其於105 、106 年之收入所得,分別僅為3,671 元及3,291元,現今名下僅有自住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有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丁○○○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其與原告戊○○除育有被害人外,尚生有訴外人楊沄佳(66年7 月23日),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
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與訴外人楊沄佳即應共同扶養原告丁○○○,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至被告雖稱被告戊○○亦應扶養丁○○○,然查戊○○於案發當時已退休,其每月所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應僅夠其個人生活,實無再扶養丁○○○之能力,故無從列為丁○○○之扶養人。
又原告丁○○○於105 年8 月2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46年3 月出生),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5 元(每年24萬7,980 元),另依內政部105 年度高雄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餘命為25.88 年,故原告丁○○○可一次請求餘命25.88 年之扶養費。
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丁○○○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 %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
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丁○○○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094,295 元【計算方式為:(247,980 ×16.00000000+( 247,980 ×0.88) ×(16.00000000 -00.00000000) ) ÷2=2,094,294.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88[去整數得0.88]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丁○○○只請求其中197 萬72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00萬元)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歷經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然因系爭事件而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再參以原告丁○○○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子女,並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審諸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00萬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97 萬724元(197 萬724 元+100 萬元=297 萬724 元)。
⒋原告丙○○部分:(可請求241 萬8,314 元)①請求扶養費261 萬4,968 元:(可請求141 萬8,314 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為100 年8 月19日出生,居住在桃園市,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為5 歲,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120 年8 月19日成年前之期間,確需由被害人與原告己○○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以桃園市10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39 元為基準(每年為24萬8,868 元),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丙○○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基礎。
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141 萬8,314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0.00000000+( 248,868 ×0.0000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0) )÷2=1,418,314.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8/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確屬有據。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20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因系爭事件年幼即痛失父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審諸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20萬元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41 萬8,314元(141 萬8,314 元+120 萬元=241 萬8,314 元)。
⒌原告己○○部分:①請求殯葬費用13萬9,000元:(可請求13萬9,000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身亡,原告己○○並因此支付包括殯葬費用12萬4,000 元及納骨塔費用1 萬5,000 元,合計共13萬9,000 元之殯葬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可信為真實。
故原告己○○主張其受支出殯葬費用13萬9,000 元之損害,應為有理由。
②請求扶養費261萬4,968元:(不可請求)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接血親尊親屬同,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不能維持生活。
是查,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個人資料卷),可知原告己○○於106 年度之財產有汽車及股票價值共計3 萬2,040 元,又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包括利息所得17萬3,773 元、股票營利所得2,371 元及薪資所得800 元,合計共17萬6,944 元,則可認原告己○○應有相當之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供其生活。
且原告己○○隨原告丙○○之成長,自應更能更長時間出外工作,故於其所主張應受扶養期間,其可獲取薪資亦會逐年增長。
且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問:「原告己○○目前工作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覆:「現仍無工作」,可知原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供其生活,至於原告丙○○成年前,原告己○○雖須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但原告與其子女同住,生活費用本較2 人分開居住所需費用為低,是縱其於該段期間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達2 分之1 。
況自原告丙○○成年後,原告己○○非但不用再支付本不到2 分之1 數額之扶養費,已成年之子女更可扶養之。
是應認原告己○○以其勞力所換取薪資之財產及其他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己○○於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無據。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因系爭事件痛失配偶,且需同時負擔家中經濟及幼女之教育,其悲傷難以形容,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再參以原告己○○與被害人育有一名子女,現尚無工作等生活等狀況,審諸原告己○○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③總計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33萬9,000元(13萬9,000元+120萬元=133萬9,000元)⒍綜上,原告戊○○、丁○○○、丙○○、己○○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00 萬元、297 萬724元、241 萬8,314 元、133 萬9,000 元。
㈢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吊車所行駛之車道上設有閃紅燈之號誌,且該車道復為支線車道,而系爭吊車為左轉車,即應於接近該路口前暫停等待被害人於幹線道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惟被告甲○○卻未予注意,即未停車亦未減速逕入系爭交叉路口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但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至系爭路口前,亦未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內,終致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上述,故被害人確亦與有過失一節,可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戊○○、丁○○○、丙○○、己○○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慮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後,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80萬元(即100 萬元×0.8 )、237 萬6,579 元(297 萬724 元×0.8 )、193萬4,651 元(241 萬8,314 元×0.8 )、107 萬1,200 元(133 萬9,000 元×0.8 )。
⒋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4 人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每人各50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準此,原告戊○○、丁○○○、丙○○、己○○所得請求金額各扣除50萬元之理賠金後,其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50 萬元)、187 萬6,579 元(237 萬6,579-50萬元)、143 萬4,651 元(193 萬4,651 元-50 萬元)、57萬1,200 元(107 萬1,200 元-50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本件其餘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被告請求將系爭事故責任送請學術單任鑑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