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偉德
再審被告 許調謀
歐敏輝
王淑宜
范姜春美
劉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586 號裁定,命於收受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69,176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