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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建樂
林幸忞
相 對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李建樂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聲請人林幸忞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李建樂新臺幣(下同)687,079 元(含工資349,517 元、資遣費337,562元)、聲請人林幸忞456,128 元(含工資53,750元、資遣費402,378 元),應於106 年2 月3 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1 月2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解議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前述106 年2 月3 日應履行給付而未給付之687,079 元、456,128 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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