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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宗賢等7 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簡旗鴻等4 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 萬2,2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6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4,000 元×53.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6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 萬4,000 元×68.5平方公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028 元,原告應予補繳。
至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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