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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金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巷○○號)為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3日屆滿,且未如期於100 年8 月1 日前辦理改選變更登記,依法自100 年8 月2 日起當然解任。
嗣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2 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21077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100 年8 月2 日當然解任,並經經濟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4856750 號函確認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廖金童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收行政程序事件之送達文書憑證及稅單,而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事宜,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廖金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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