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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黃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銘祥、朱國寶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准許,該上訴事件則為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審理且移付調解而成立(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10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重訴字卷㈡第35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而依調解內容,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元(計算式:150000×1/3=5000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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