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執消債更,211,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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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泰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謝孟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麗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201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06,472元,清償成數為5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有民國90年、94年出廠之機車兩臺,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故視為無價值,另有將來得向第三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退休金1,445,984元,以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961,15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調閱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與南山人壽公司回函、行照影本二紙、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09年7月1日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附卷可參。

惟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論係一次請領或按月請領,其用途皆在保障被保險人退休後,因年老無工作收入時,仍能獲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供被保險人持續性及長期性養老之用,是項保險乃具有濃厚社會扶助保險之色彩,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利,自不應被保險人是否聲請債務更生而異其旨趣,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內領取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扣除上開部分亦應計入可處分所得,另可扣除履行期間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並以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算之(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7 號參照),查債務人目前尚未退休請領勞工退休金,惟該退休金請領仍屬債人將來得行使之請求權,上開實務見解揭櫫為保障債務人退休後,因年老無工作收入時,仍能獲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屆滿後始退休情況應仍有類推適用餘地,今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4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範圍,應屬節約,其配偶名下僅有不足2,000元之財產,且年收入未逾200元,近五年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紀錄,每月扶養費用為7,000元,亦未逾以上開標準與一名子女共同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屬應適當,則債務人倘於更生履行期間六年後(即民國115年)退休,則於斯時債務人為71歲、其配偶為83歲,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國人平均餘命表,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4.86年與10.71年,則應扣除債務人與其配偶餘命時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3,645,768元(15,400元*12月*14.86年+7,000元*12月*10.71年),從而債務人得請領之退休金已無餘額,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6,47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7月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依本院職權調閱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為411,570元、378,818元、384,951元,惟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總收入為840,000元(35,000*24月),高於財稅核定之收入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支出部分債務人陳報個人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為369,600元(15,400元*24月),個人部分未逾衛福部公布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標準388,058元(12,821元*1.2倍*6月+13,692*1.2倍*18月),故以債務人列載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70,400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為36,400元,有債務人僱主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另以本院職權調閱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總計收入為786,248元,則以此為計算平均月收入為32,760元,是以,就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6,4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5,4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另債務人負擔每月配偶扶養費用7,000元,查其配偶為32年次,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且年收入極低,近五年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紀錄,足認有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用未逾以上開標準與一名子女分擔後之數額,故債務人就配偶扶養費之提列已屬節約,准予全數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06,47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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