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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艷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得抗告」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
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得抗告之裁定,變為不得抗告。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4 月9 日所為更正教示之處分書違法,故對書記官之違法處分書提起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106年9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
書記官固於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為「不得抗告」之記載,惟依上開說明,並不使原得抗告之案件,變為不得抗告。
從而,書記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處分書更正為聲請人「得抗告」( 見本院卷第154 頁)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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