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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蘇阿和
輔 佐 人 蘇振昇
被 告 蘇銘壽
被 告 蘇清松
被 告 蘇定
被 告 蘇慶堂
被 告 蘇文慶
被 告 蘇廖秀琴
被 告 蘇慶源
被 告 蘇百煌
被 告 蘇錦淑
被 告 蘇東榮
被 告 蘇黃阿寶
兼 上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創
被 告 蘇昌盛
被 告 吳蘇祝
被 告 蘇芳嬌
被 告 蘇素勤
被 告 蘇牡丹
被 告 張瑞明
被 告 張貴寬
被 告 黃張美寬
被 告 張靜寬
被 告 蘇彩雪
被 告 蘇靜雯
兼蘇伯峯、蘇伯彥、
蘇佩芸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被 告 蘇王碧雲
被 告 蘇麗卿
被 告 蘇麗容
被 告 蘇麗雯
被 告 蘇詠婷
被 告 蘇麗瑛
被 告 蘇美玲
受 告知 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蘇定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蘇定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佐,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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