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訴更(一),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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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陳員
陳盛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11號裁定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一四二地號、一一四三地號、一一四四地號、一一四五地號及一一四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B1、B2、B3、C1、C2、C3、D1、D2及E所示之雨遮及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如本院判決附圖編號F1及F2所示之水泥地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昌。

是查,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蘆中字第160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出租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蘆中字第160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解調處卷宗)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雖僅為出租人之一並聲請調解,而非以出租人全體共同聲請調解,然本件起訴仍合於前開規定,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至被告前亦一再主張被告之母賴素蘭並無代理原告聲請調解之權限,惟該部分已經被告確認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25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邱全美、邱西權、邱奕宏、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及邱煜堂等十人與被告等二人間就坐落蘆竹區中興段1141地號(面積為2,992 平方公尺)、1142地號(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1143地號(2,000 平方公尺)、1144地號(798 平方公尺)、1145地號(403 平方公尺)及1145-1地號(1,529 平方公尺)等6 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蘆中字第160 號耕地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等二人應將其在系爭耕地上所興建之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616 號房屋)及618 號(下稱618 號房屋)兩棟房屋及鐵皮工廠、鐵皮倉庫、「長展,青境」樣品屋乙棟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實際佔用面積均俟測量後定之)拆除,並將擺放系爭耕地上之營造用大型H 鋼架及大型H 型鋼材拖板車輛移除後,將該六筆耕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35頁),並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人員前往系爭耕地履勘,該所並製作複丈日期為於106 年12月5 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7頁,下稱附圖),原告確認系爭耕地所爭執部分之確切面積及其地上物之現況後,於107 年4 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21 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

編號B1(面積37平方公尺)、B2(面積37平方公尺)及B3(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即618 號房屋)、編號C1(面積36平方公尺)、C2(面積36平方公尺)及C3(面積8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即616 號房屋)、編號D1(面積39平方公尺)及D2(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E (面積199 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與編號F1(面積22平方公尺)及F2(面積71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地鋪面拆除(以上所有雨遮、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設置物),並將擺放於系爭耕地上之營造用大型H 型鋼架拆除及大型H 型鋼材拖板車輛等物品移除後,將該六筆耕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全美、邱西權、邱奕宏、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及邱煜棠等十人就共有之系爭耕地與被告等二人有系爭租約關係,然因承租人即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任令雜草叢生,且在系爭耕地上鋪設如附圖F1、F2所示之水泥地,並興建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B建物(618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之建物(616號房屋)、D1、D2及E所示之鐵皮工廠。

且渠等竟出租一部分耕地予他人搭建「長展,青境」樣品屋乙棟。

是被告等上開行為,顯已違背耕地使用目的,依法系爭租約應已無效。

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A 至F2所示之雨遮、地上物及水泥地等系爭設置物加以拆除或刨除,並將擺設於系爭耕地土地上營造用大型H 鋼架及大型H 型鋼材拖板車輛等物品移除後,將該六筆耕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為出租人之一,未以全體出租人名義聲請調解調處,亦未取得他人之授權,復未經合法代理,顯未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並不合法。

㈡再被告並未於系爭耕地建造鐵皮工廠及擺放H 型鋼架及大型拖板車、亦無出租一部分耕地予長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興建樣品屋,是縱認被告屬消極未耕作或消極未排除占用之侵害,亦非被告不自任耕作情事,僅原告即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承租人非因不可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遽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

再被告確有將系爭耕地辦理休耕,但卻仍有種植蔬菜、竹子等定期作物,而非不自任耕作。

再被告係為免於另覓居住處所,以致耕作時兩地奔波,故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18號2 棟房屋及其旁為放置農具之鐵皮屋,此舉均係為便利耕作兼住宅使用而設置。

又無論是於桃園市政府為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土地重建新房舍前或後,被告興建上開房屋均有徵得地主同意、面積亦相同,亦可認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且興建房屋除報經區公所外,亦經地主推派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邱陳燦之同意應屬有權占。

㈢又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情事,然因地主之一邱陳燦仍繼續向被告收租金,足認原告亦默示同意換訂租約,,況原告早於86年間即因繼承系爭耕地成為共有人及出租人之一,原告卻未於舊租約期間主張契約無效,遲於續訂新租賃契約後始主張之,難認事理之平,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原與訴外人邱東山、邱東壁、邱西權、邱全美及邱奕宏等五人於74年1 月1 日,就系爭耕地簽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嗣上開土地共有人於89年9 月2 日、91年2月5 日陸續因繼承關係而更迭為原告、邱江寶連、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邱煜堂、邱西權、邱全美及邱奕宏等人而新為或續為出租人,該租約並於80年4 月10日、86年4 月21日、72年9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日分別續定租約6 年在案,此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114 頁及桃園縣政府蘆竹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簿附調解案案卷可參,故現系爭租約即存在於原告、其他土地共有權人與被告間。

㈡系爭耕地關於1143、1144地號土地上有鋪設如本判決附圖F1、F2所示之水泥地,如附圖B1、B2、B3所示之B 建物(618號房屋)、如附圖C1、C2、C3所示之C 建物(616 號房屋)及D1、D2及E (鐵皮)所示之建物,確為被告二人所興建。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部分加以爭執,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該租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未於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時即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卻至104 年1 月28日始聲請調解,原告此舉是否有違誠信而致權利濫用等情?系爭租約若因自任耕作而無效,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並回復原狀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確為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包括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足參。

【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亦可參照。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均屬強制規定,是縱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

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則兩造間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指上訴人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其中其中一筆或一部變更用途,不自任耕作,仍全部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與原告及系爭耕地之其他所有權人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二人即應受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由被告自任耕作之限制。

又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系爭設置物,包括616 號、618 號房屋確為其等所興建等語,可認被告確於系爭耕地上為其等包括其等家族共同居住之需要而共同興建房屋使用一情;

另系爭耕地中之1143、1144地號土地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1 平方公尺)、編號B (含B1、B2、B3總面積156 平方公尺),編號C (含C1、C2、C3總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D (含D1、D2總面積128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如編號E (面積為19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全部建物總面積已達757 平方公尺,並鋪設如附圖F1、F2所示面積共達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此等整體之設計及面積應非單純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且觀以該等建物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可見616 號房屋、618 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完整堅固,復為3 樓之新式建築,實非僅係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興建房屋者實已忽視該等房屋所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耕地,其等僅為耕地之承租人而非有權租地建屋者,被告雖稱其於道路拓寬前、後施建建物之面積均相同,僅可認不論於道路拓寬前或後,該房屋均係為解決承租人全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所擴大興建,是被告等人此等行為已足供認定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即有無效之情形。

至被告雖稱其等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之一邱陳燦之同意,始申請興建該農舍,其亦有繳納租金予邱陳燦,邱陳燦知悉其等興建農舍事宜(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更否認有默示同意被告在租約已無效後,仍可繼續使用系爭耕地之情形,另否認有委託邱陳燦收取租金,其未曾受到租金分配(參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等節,而邱陳燦雖到庭證稱:「確係由伊自90年起向被告收取租金,且租金係用來做修繕祖祠,使用狀況都有跟共有人報告,他們都沒有意見,伊有同意被告就原來的面積,往後縮讓他們蓋,被告蓋的範圍伊有同意,系爭土地確實因為被告使用狀態而加稅,伊並收到裁罰書,但被告經要求後已回復原狀,伊迄今仍繼續收租金,伊係承繼伊父親負責收取租金,其父執輩邱西權、邱全美均仍健在,有委託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然證人邱陳燦於證述一開始即稱其未曾見過原告,卻又稱有向共有人全體報告,大家都無意見,此等證詞間顯有矛盾。

又證人邱全美亦到庭證述:「其大哥過世後就由二哥處理,二哥往生後就二哥大兒子邱陳燦處理租金事宜,伊未曾聽說有其他人反對。

是否通知原告伊不清楚」等語,惟自該名證人之證詞,本院只能確認「無人告知證人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反對邱陳燦收取租金,證人亦不清楚是否有人就此通知原告」,而無從據此證詞而認定「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邱陳燦處理租金事宜」一事;

況觀諸系爭耕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邱陳燦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1/10,無法以其個人之意思決定同意承租人興建房屋使用,縱其確有權代理全體出租人向被告收取租金,其權限仍僅限於收取租金,就同意承租人建築房屋之重要事項而言,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即無從使被告等人誤認邱陳燦有代理全體出租人同意其興建房屋之權利。

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信。

甚者,國家對於耕地之政策,向來要求耕地應為農用,故減租條例所為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認屬耕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一之訴外人邱陳燦有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仍為無效,更無從以此認該耕地租約已改為一般租約,而得容許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耕地。

⒊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耕地於96年9 月29日、97年10月20日、及99年6 月7 日3 份空照圖(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可見系爭耕地右側於96年間確僅有一條中型之道路、耕地右下側面對道路旁建有建物,嗣於97年間該道路進行拓寬,原先臨路之建物亦重新施建,於99年間拓寬後之道路已成大型道路,建物亦已重新施建完畢,但於耕地上方偏右側卻出現大型藍色鐵皮屋頂之建物,其面積遠較施建後之原建物更為大。

另觀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333179號函,可知「被告之子陳生園,因為在系爭耕地上關於1142地號、1143地、114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興建鐵皮屋乙棟、鋪設水泥地使用,違規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且觀以該函所附、於99年8月18日會勘之照片,可見該鐵皮屋並設有「震樺機械CNC 切割中心機」之廣告看板(參本院卷第120 至第122 頁),該鐵皮屋顯做為工廠使用並對外營業,而被告對於該照片所示之鐵皮工廠即為上開空照圖所示耕地上方右側所示之鐵皮建物,且係被告陳圓之子陳生園所興建、空照圖所示原有建物即為系爭耕地上建物現狀等情亦未為爭執,且對比前後空照圖及會勘照片之時間亦相吻合,是系爭耕地於99年間確遭被告陳員之子陳生園興建面積約達1,0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含水泥地)該部分確可認定。

再依上開空照圖所示,該鐵皮工廠即位於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建物旁,其中雖有隔著其他部分系爭耕地,但該鐵皮工廠面積之大,實令人無法忽視,即任何住在如附圖所示建物內之人包括被告二人,甚至是來往系爭耕地之人,不可能不知悉該鐵皮工廠之存在,況鐵皮工廠不可能一夕建成,至少須經一段期間始能建造完成,於建築工期中,必有諸多大型施工車輛及機具圍繞系爭耕地,身為該耕地承租人之被告,更無可能毫無所悉。

甚者,該鐵皮工廠之建造者,即為被告陳圓之子陳生園,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該工廠之建立,且訴外人陳生園若非一開始即經被告等人同意使用該土地興建工廠,被告怎可能未為阻止,任憑該工廠歷經一段時間後於99年間興建完畢,甚至直至101年間遭行政機關為行政裁罰後始拆除,是應認系爭耕地確經被告同意借用非承租人之陳生圓興建大型鐵皮工廠,從事非屬耕作之事業,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舉措自屬非自任耕地,系爭租約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無效。

被告就此僅以其並無借用土地給陳生圓,其等僅消極不予排除侵害,並非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此部分僅構成出租人是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非無效等語為答辯,顯屬無稽,毫無採信之餘地。

再原告另主張被告確曾於系爭耕地上擺放營造用大型H 型鋼架及大型H 型鋼材拖板車輛,並提出如本院卷第145 頁、第153 頁所示之照片,然依照片顯示該等鋼材及拖板車輛,應係為供上開鐵皮工廠加工所用,而該等鐵皮工廠既已經拆除完畢,且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似亦未見該等物品,復未經測量,是該部分占用之狀態,應認已經移除完畢。

至被告辯稱縱有上開鐵皮工廠之存在,然該工廠既經拆除,即已無違法之情狀存在,不該再主張租約無效等語。

惟契約既已因該鐵皮工廠之存在,而經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為當然無效,而已無效之契約,亦不會因該鐵皮工廠經拆除而再回復為有效之狀態,被告以該等情詞為辯,仍不足採。

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如本院第50頁至52頁、第137 頁至第142頁照片,可見照片中確顯示系爭耕地中之1145-1地號、1145地號之土地上有經長展公司所搭蓋「長展.青境」之建商招待會館,而被告對於該招待會館確位於系爭耕地部分,並不爭執(參本院入第341 頁),僅主張該會館非被告等人自行或同意他人所搭建,且被告仍以其並無借用、出租該土地給建商搭蓋招待會館,其等僅消極不予排除侵害,並非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此部分僅構成出租人是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而非租約無效等語為答辯;

然該招待會館與被告等人所使用之166 號、168 房屋,僅相臨一條道路,其間並無遮蔽,是被告等人不可能不知有該等招待會館之存在,且若被告等人並無同意建商興建該招待會館,建商怎可能無端在他人土地上興建之,而憑增自己困擾若遭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更浪費龐大之會館興建費用,是被告辯稱其等並無同意並借用、出租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供建商興建招待會館,仍無足採信。

是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仍因此而為無效。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除在系爭耕地上違約興建非屬農舍之系爭設置物,並將耕地一部分借用非屬承租人之被告陳員之子陳方圓建築鐵皮工廠對外營業,另將耕地一部分出租或出借非屬承租人之建商搭蓋招待會館以供銷售房屋之用,且觀以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7日至系爭耕地所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耕地上除了系爭設置物外(如該圖編號D 、E 、F 、G 、H 所示部分),其餘均為泥土、碎混凝土塊、雜草、部分雜林、道路、置放雜物(即如該圖編號A 、B 、C 、I 所示部分),實非有實際耕作之情形,自非可以被告所主張仍有種植蔬菜、竹子等定期作物且有部分辦理休耕一詞所可合理化,故以被告實質使用系爭耕地之上開情形,確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前述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全部系爭租約均歸無效。

㈡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違誠信、權利濫用?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86年即繼承系爭土地,其未於舊租約其間主張,且由邱陳燦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並收租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即已濫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

惟被告將系爭耕地容忍他人違約搭建廠房供工業使用、搭蓋招待會館以銷售房屋及興建非屬農舍之房屋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已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禁止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故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符合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請求自屬正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無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實信用致權利濫用之情。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㈢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雨遮、建物及將水泥地刨除後,騰空將系爭耕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部分,是否有據:⒈被告未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等節,已如前述,其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自屬有據。

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⒊再被告在系爭耕地關於1144地號、1143地號土地上,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設置物於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此等確非屬自任耕作所必需,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復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已如上述,被告並主張如附圖編號B1、B2、B3(即618 號房屋)所示建物為陳員所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C1、C2、C3(即616 房屋)所示建物為陳盛雄所居住使用,系爭設置物之其他部分,則為其等為放置農具、便利耕作所興建,至雨遮及水泥地應係供上開建物所共同所需而興建,惟參以原告所提出關於618房屋、616房屋之照片及被告主張該等房屋及其他設置物均為道路拓寬後所重新興建等情,可認如附圖所示之所有設置物應為被告二人於同時所共同興建,雖616房屋、618房屋各有出入口,但自外觀整體而言,不同門牌號碼之房屋間並無明顯區隔,應認屬同一建物,且因616 號、618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該等門牌之編製,應僅係方便第三人識別被告二人各自使用之區域,故應仍認616 號房屋、618 號房屋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被告二人始有共同拆除系爭所有設置物之權能,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等共同拆除部分,亦未曾表示不同意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拆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之所有系爭設置物後,並將系爭6 筆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於系爭耕地上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然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原告為所有權人復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得為系爭耕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或刨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並應將系爭耕地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擺放於系爭耕地上之營造用大型H 型鋼架拆除及大型H 型鋼材拖板車輛等物品移除,然該等情狀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經測量顯現在附圖上,應已不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亦未提出該等物品或車輛迄今仍占用系爭耕地之證明,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並無該等物品及車輛占用系爭耕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移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查原告為複丈被告設置地上物之坐落範圍、面積等而支出土地測量費,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被告敗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圖:複丈日期為於106 年12月5 日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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