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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謝東雄
被 告 沈德筠
鄒永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鄭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
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
原告起訴完全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民國106 年11月收案後由法官批示命原告於12月15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73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並於製作107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25分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雖非屬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既經本院以前述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本院並未於期限屆至就駁回其訴,仍等候至原定辯論期日即107 年1 月23日,但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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