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各給付原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
-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趙淑婉新臺幣捌仟玖佰
- 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鋒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各以新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33、34、42、43、6
- 二、被告則以:
- (一)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1673、
- (二)至太武段34、1681、1682、1683、1692地號土
- (三)又太武段33、69、1747、1701、1702、仁和段1
- (四)另如附圖1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G1部分、太武段168
- (五)況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6年
- (六)縱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
- (一)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部分登記管
-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年間,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 (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補償原告陳勳謙。
- (四)原告陳勳謙於103年間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土地
- (五)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
- (六)桃園市政府文化部108年3月12日桃市文資字地000000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1、2-2所示之不當得利,為被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無法
- (二)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
- (四)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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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勳謙
陳勳錦
陳勳銘
陳芬珠
陳趙淑婉
陳鋒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追加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各給付原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趙淑婉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鋒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趙淑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陳鋒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僅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勳謙新臺幣(下同)4,471,8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3,015, 5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趙淑婉383,4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鋒舟730,0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
(六)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4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46,301元。
(七)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4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趙淑婉6,576 元。
(八)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4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鋒舟11,161元。
(九)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至3 頁),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表示請求追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勳謙2,532,9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311,8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趙淑婉178,9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鋒舟326, 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勳謙1,774,1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陳勳謙1,774,1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70,9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各1,470,9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趙淑婉344,7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陳趙淑婉344,7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九)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陳鋒舟472,8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原告陳鋒舟472,8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十二)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 至8 頁),觀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為請求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詳後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信龍,嗣由陳寶餘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33、34、42、43、69、1666、1667、1672、1673、1681、1682、1683、1688、1689、1692、1696、1701、1702、1747地號及同區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大溪區埔頂段503-3 、503-2、503-1 、502 、474-9 、478-110 、478-3 、474-3 、000-0 000-000 、477-1 、474-44、477 、474-4 、474-46、503-5 、503-4 、503 、474-45、478-111 地號,以下各地號土地均以現地號略稱如太武段33地號土地等,並將上開20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土地自59年起即遭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占用建築作為軍眷眷舍使用,於103 年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方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年息5 %為補償標準,給付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96年至100 年間之土地補償金各1,884,326 元,卻漏未補償原告陳勳謙,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迄未發放101 年後之土地補償金,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雖於102 年底拆除建物,惟持續圈圍系爭土地,禁止任何人進入使用。
原告陳勳謙於103 年間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並與其他原告同於105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催告,均未獲置理。
又軍眷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然中華民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管理人則為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擅將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委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代為管理,為使紛爭一次解決,併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列為被告,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共有權利竊占系爭土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備位請求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2-1 、2-2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民人均有持分之國私共有土地,於50年間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使用。
而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人雖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但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等眷舍之管領人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於102 年11月4 日即委商拆除完畢,並於地界設置圍籬,圍籬之設置目的有張掛公告「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故圍籬設置目的係避免土地遭第三人侵入占用、傾倒垃圾,以免各共有人所有權遭侵害,或因傾倒廢棄物而需負擔清除義務或行政罰責,則設置圍籬係為保全共有物本體或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由共有人之一之中華民國單獨為之。
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室於103年2 月13日進行會勘之結論為「共同持有土地之處理方式,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意見整合後,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憑辦」,而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地號土地自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拆除後,並無再行使用,顯見係待彙整共有人意見再行研議為辦理方向,並非逕為占用收益之情事,且土地補償金之發給需經曾轉簽核確認,被告承辦人員並無同意或承認原告得請領土地補償金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伊持續占用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地號土地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5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至太武段34、1681、1682、1683、1692地號土地,則為慈光街、慈光一街、慈光二街道路用地,雖亦為中華民國與民人均有持分之國私共有土地,但除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 )編號B1、B2所示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之太武段34地號土地外,其餘均非原有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亦非位於原告所指圍籬架設範圍。
故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太武段34、1681、1682、1683、1692地號土地,並據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又太武段33、69、1747、1701、1702、仁和段1159地號土地雖非慈光街、慈光一街、慈光二街道路用地,而非原有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亦非在被告以圍籬架設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另如附圖1 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G1部分、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H1部分上之建物雖非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仍係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未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同意,被告並無從拆除、破壞,又如桃園市○○地○○○○000 ○0 ○00○○○地○○○○○○○○○○0 ○○○○○段0000地號土地G 、G2部分,並非原有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用地,係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為進行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所設施工告示牌及圍籬,被告顯非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力之利益歸屬對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況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得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於108 年9 月16日方收受原告之追加狀,是原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103年9 月17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
(六)縱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法定基地租金上限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益見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5 %計算並非適法,且參照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周邊尚非繁華,交通不便,應以遭占用之共有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 %計算為當。
且原告所列各期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有何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未獲給付而需負擔遲延責任之證明,也未敘明遲延利息之詳細計算方式,其請求利息部分,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47 頁)
(一)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部分登記管理者均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間,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 %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補償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自96年至100 年間之土地補償金,各領取1,884,326 元。
(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補償原告陳勳謙。
(四)原告陳勳謙於103 年間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土地補償金,並於103 年2 月13日參與「桃園縣太武新村眷舍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勘」,會勘結論第三點為:「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整,報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審核」。
(五)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42、43、1666、1667、1672、1673、1688、1689、169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於50年間作為陸軍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眷舍使用。
(六)桃園市政府文化部108 年3 月12日桃市文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大溪太武新村於98年3 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為歷史建築,有關貴院所詢附圖編號G1、H1所示之建物,經查皆非位於本局公告之歷史建築太武新村保存範圍,惟其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略以: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完整性。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行為進行前,應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三、有關法院所詢工程告示牌,經查坐落於大溪區太武段1687地號,詳如「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計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案全區配置、施作範圍圖示。
四、本府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大溪區太武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與1747等8 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
目前進行相關修復工程與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有關法院所詢之2 筆標的,仍屬太武新村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並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1 、2-2 所示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二)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四)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何?(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作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眷舍使用,而上開眷舍拆除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圈圍之方式排除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請求對象自應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使用管理人;
而被告表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管領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眷舍使用及後續之圈圍行為,因而排除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3、原告另主張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未經其同意,擅於107年12月17日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期間委由桃園市政府管理,又該筆地號土地上之施工告示牌上載施工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至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現場照片),可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至晚於106 年12月20日前已將該筆地號土地委由桃園市政府託管,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
惟查,太武段1747地號土地既已由桃園市政府管理中,是於託管期間,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者,應為桃園市政府,故原告請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4、據上,原告既不得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追加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期間除原告陳勳謙自96年至100 年之損害外,原告等六人均請求自101 年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作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眷舍使用,而排除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請求對象自應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使用管理人,而被告表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管領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之範圍及期間,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且如附圖1 、2 所示圍籬及圍籬內以及地上建物、空地部分,前為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現今圍籬上懸掛之公告亦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置,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圍籬範圍內主要仍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領;
原告既係請求系爭土地因遭設為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使用及後續圈圍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請求對象應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先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何? 1、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起訴,其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得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9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規定,被告主張就101 年6 月28日以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⑵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2 月13日現場勘驗時即已承認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對其債權,並已發放款項予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自96年至100 年間之土地補償金,獨漏被告陳勳謙未為給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2月13日會同土地共有人至現場會勘時,僅作成「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證,報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審核」之結論,有陸軍司令部辦理桃園縣「太武新村」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地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上開結論應指土地共有人有意願申請土地補償金,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資料蒐證後將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進行審核,是被告當下並無承諾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意思,僅表示將會蒐集資料以利審核,再者,政府機關之決定均需經層轉簽核,自非承辦人員得逕以允諾為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現場會勘時即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顯屬無據。
⑶ 再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債權請求權係屬可分之單獨債權,各共有人可個別單獨提起訴訟。
經查,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雖已就系爭土地領取96至100 年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函文、桃園縣「太武新村」眷舍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領款清冊),然土地補償金之性質係屬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故各共有人間即屬可分之債權,應單獨視之,縱他共有人已受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放土地補償金,係因他共有人已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而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認其該部分之債權,仍不代表被告已承認原告對其亦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亦僅受領96至100 年之土地補償金,原告據為請求100 年以後之土地補償金,亦屬無據。
⑷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是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催告給付土地補償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應認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斯時確有提出請求,惟其迄106 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另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間電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黃智煒關於本案補償事項,是原告已於102 年間提出請求等語,惟原告亦稱承辦人表示會再研議,但是都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縱認原告曾於102 年間提出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亦應為不中斷。
⑸ 從而,本件確實並無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且共有人請求時間不一,得以受領之理由未必相同,尚無從以其他共有人有受領96至100 年補償金,而認被告就96至100 年主張時效抗辯而有違誠信原則。
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2 月13日會同土地共有人至現場會勘之結論,並未承諾給予共有人土地補償金,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權利濫用,故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2、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拆除後,因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之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故已無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情 形存在:⑴ 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存行為,係 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 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 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 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
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 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 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再按共有物之保存行 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 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 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因此等行為,原 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 ,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 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 系爭土地外圍以欄杆連續圍繞,部分以鐵鍊鎖住大門,並 加大鎖,若無鑰匙無法開啟,部分大門雖未上鎖,但以粗 鐵絲纏繞關閉,非用人為轉開鐵絲亦無法開啟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而圍籬上經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懸掛「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 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 者將依法究責」、「此處為國防部管有土地,為維護整體 環境清潔,請勿於此處張貼廣告看板,或傾倒堆放垃圾, 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締告發,敬請配合!」、「 本處列管空地及樹木為國有財產,近期發現樹木多次遭砍 伐事件,目前已由警察偵辦中,請勿以身試法,謝謝配合 」等內容之公告牌示,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公告照片7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圍 籬係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置。
②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全部都有上 鎖,顯係將土地置於其支配之下等語,然被告表示其所設 置之部分圍籬僅有以鐵絲圍起來,並沒有上鎖,部分才有 上鎖,但並未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出,如共有人有查看之必 要,只需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聯繫即可等語,則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固妨害他人進出,但並未禁止 共有人出入;
參諸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懸掛之公告內 容,其設置圍籬目的應係為禁止他人占用、傾倒垃圾或砍 伐樹木,自屬對圍籬內之土地所為之保存行為,揆諸前開 規定,自得由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而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為中華民國所屬行 政部門之一,自足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係為共有人中 華民國所為之保存行為。
況系爭土地僅單純以圍籬圍住, 其內並未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另做他用,益見被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確屬為單純保存行為無誤。
⑵ 從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欄 以限制他人使用進出如附圖1 、2 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僅係單純之保存行為,此舉對其 餘共有人於使用上雖有所限制,而影響其等權利,但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非高,且有需統合所有共有人意見再 行決議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初步共識,故單一共有人本難 以逕為使用圍籬及圍籬內部分之土地,況原告亦有參與10 3 年2 月13日之現場會勘,對於上開結論應有知悉,是原 告應無逕為使用圍籬及圍籬內土地之可能,故對於原告權 利並無實質影響;
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上述設置圍籬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允許共 有人單獨為之的保存行為範圍內。
⑶ 準此,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太武新村、慈雲一村拆除 後在現場設置圍籬之行為,既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 存行為,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自無無權占用之情形。
3、據上,原告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2 年11月4 日拆除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後,在系爭土地 設置圍籬之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 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1 年6 月29 日至102 年11月4 日止,足堪認定。
(四)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何?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依本院107 年6 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 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第212 頁),太武段34地號 土地之B1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部分、太武段1666 地號土地之D1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1、E4、E5、E7 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 地之F1、F3部分,均屬圍籬所佔位置;
太武段34地號土地 之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2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 土地之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2部分、太武段1673 地號土地之F2、F4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2部分, 則屬圍籬內所佔位置;
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部分及太 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則為地上建物、空地。
又依本 院於108 年5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2 所示(如本院卷 二第101 至106 頁、第120 頁),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 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1部分、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 之D1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1、E4、E5、E7部分、太 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1、 F3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 土地之A1、A4、A6、A8部分,均屬圍籬所佔位置;
太武段 34地號土地之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土地之C2部分、太武 段43地號土地全部、太武段1666地號土地之D2部分、太武 段1667地號土地E2部分、太武段1673地號土地之F2、F4部 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2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 之A 、A2、A3部分,則屬圍籬(圍牆)內所佔位置;
太武 段1688地號土地之G1部分及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 則為地上建物、空地。
又太武段42、43、1666、1667、16 72、1673、1688、1689、1696地號土地,前為太武新村、 慈光一村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太武新村、慈光一 村為國有眷村,管領人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如前 述,則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於眷村存續期間, 確實已完全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是認系爭土地就上開圍 籬及圍籬(圍牆)內之範圍,於太武新村、慈光一村於10 2 年11月4 日拆除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其使用範 圍即如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籬內土地,對於包含原告之其餘 共有人而言,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3、至如附圖1 、2 所示之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 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目前其上仍有建物,雖非公告之 歷史建築太武新村保存範圍,惟其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 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 定,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之完整性。
有前 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行為進行前,應由主管機關召 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而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 託管理契約,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太武 段1685、1686、1687、1693、1694、1695、1697、1747等 8 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目前進行相關修復工 程及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上開建物仍屬太武新 村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並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 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文化局108 年3 月12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2855號函暨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 公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 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至61頁),故如附圖1 、2 所 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 分之建物,雖非經公告之歷史建築保存範圍,但實際上仍 與歷史建築有不可分割之情形,且屬未來規劃併與歷史建 築活化運用之範圍,惟因桃園市政府已公告太武新村部分 建築為歷史建築,而上開部分建物與歷史建築範圍有不可 分割之情形,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上開部分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於太武新村98年3 月30日經公告為歷 史建物後,如逕為拆除整建,顯然會影響到位於歷史建築 登錄範圍地之建物,顯有妨礙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之情 形,故被告於102 年間拆除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時,基於 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確實無從併為拆除如附圖所 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上 之建物,即難認有其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如附圖所示 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部分 之建物,在桃園市政府進行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 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之工作範圍內,並有桃園市政府文 化局懸掛工程告示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堪認如附圖所示太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 地號土地之H1部分上之建物,已非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所管領使用,益證原告據此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4 、據上,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負不當得利占用之系爭土 地範圍,應為現在圍籬、圍籬(圍牆)內之部分,扣除太 武段1688地號土地之G1、太武段1689地號土地之H1之建物 部分,即太武段34地號土地之B1、B2部分、太武段42地號 土地之C1、C2部分、太武段43地號土地全部、太武段1666 地號土地之D1、D2部分、太武段1667地號土地E1、E2、E4 、E5、E7部分、太武段1672地號土地之I1、I2部分、太武 段1673地號土地之F1、F2、F3、F4部分、太武段1688地號 土地之G 部分、太武段1696地號土地之A 、A1、A2、A3、 A4、A6、A8部分(詳如附表3-1 至3-3 所示)。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前所占用之部分,即現由圍籬圈起部分,其內均僅有雜草及樹木存在,前做為眷舍供軍民使用,附近並無繁華商圈,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租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3、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1年6 月29日至102 年11月4 日止,範圍則同前開理由四、(四)第4項所述,而系爭土地相關地號之申報地價,有申報地價資料清冊在卷可參(按因有其他共有人之個人資料,見個資卷),基此計算,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101 年6 月29日至102 年11月4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3-1至3-3 所示之範圍,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3-1 至3-3 所示,原告陳勳謙、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得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請求5 萬7,089 元(如附表3-1 所示,計算式:20,861+36,228=57,089);
原告陳趙淑婉得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8,966 元(如附表3-2 所示,計算式:3,276 +5,690 =8,966 );
原告陳鋒舟得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1 萬3,869元(如附表3-3 所示,計算式:5,068 +8,801 =13,869);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所請求每年度除不當得利金額外,另有請求非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惟兩造並未曾約定利息,原告亦非每年度均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故其所請求之利息顯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所給付予原告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3 人自96年至100 年間之土地補償金係以公告現值10%計算,另訴外人趙揚坪於106 年2 月23日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達成和解,亦係以公告現值10%計算,故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上開條件即以公告現值10%計算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67號106 年2 月23日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可分且各自獨立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之請求情形自與原告無涉,尚無從以其餘共有人於訴外受領之情形即要求必為同等給付;
況被告亦表示國防部發現以占用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發放基準,經審計單位認為與相關法令不符,研議後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太武新村及慈光一村之土地補償金,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實際占用期間,依申報地價年息5 %核算民人向其請求給付之日起算回溯計收5 年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提出國防部106 年7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905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足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固曾以公告現值10%為計算土地補償金之發放基準,惟本件經審酌後,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自不應受前已給付之計算基礎之限制。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則上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原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如附表3-1 至3-3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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