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四、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賴義明之債權人,而被告執本院87年度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87年度票
-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年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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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楊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三二號之五),其中第一次序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第二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第六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柒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第七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肆佰陸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執字第246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之5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第1 、2 、6 、7 次序雖分別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8 萬元、751 萬6,949 元、469 萬8,093 元,而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7年度票字第1893號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1894號本票裁定,然該2 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1600萬元之本票2 紙,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87年2 月20日,並於87年3 月9 日經鈞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卻100 年2 月18日始具狀執該2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顯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而伊為債務人賴義明之債權人,因賴義明怠於行使上述時效抗辯權,故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執行處自不可再將被告對賴義明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鈞院96年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9 月12日製作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之5 ),其中第1 次序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12萬8,000 元、及第2 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8 萬元、及第6 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751 萬6,949 元、及第7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469 萬8,093 元,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賴義明之債權人,而被告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893號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18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5 年9 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1 、2 、6 、7 ,分配金額各為12萬8,000 元、8 萬元、751 萬6,949 元、469 萬8,093 元,定於同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
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為由,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雖於同年月27日將聲明異議狀函達予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於同日以桃院豪三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8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被告之參加分配聲明狀、分配期日通知函、系爭分配表、陳述意見通知函、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16至18、62、8 至10、63至64頁、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84號卷第29、31至33、35頁)。
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105 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 年11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即時具狀提出起訴之證明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87年度票字第1893號、1894號本票裁定、被告之參加分配聲明狀、分配期日通知函、陳述意見通知函、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陳報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賴義明之債權人,因賴義明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怠於行使上述時效抗辯權,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依強制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將被告對賴義明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分配債權客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年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本院於87年3 月9 日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均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為債務人賴義明之債權人,因賴義明怠於行使上述時效辯權,故代位賴義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96年執字第246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9 月12日製作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之5 ),其中第1 次序列載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12萬8,000元、及第2 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8 萬元、及第6 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751 萬6,949 元、及第7 次序列載被告分配金額469 萬8,093 元,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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