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事聲,61,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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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王湘雲
相 對 人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28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8月31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28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41萬8,500 元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在案。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判決,然聲請人之扶養費債權仍未全部受償,故聲請人已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受理在案,返還提存物將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原裁定准予返還,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433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25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擔保41萬8,500 元後,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即提存該款項,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在案,嗣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等事實,原裁定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亦不爭執,則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所為提存,是為了擔保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無關,原裁定也已經說明,聲請人卻還像是沒有看過原裁定一樣地聲明異議,徒然消耗司法資源,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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