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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劉文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
法定代理人 劉家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41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417 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劉廣傳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的),異議人獲敗訴判決確定,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之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
四、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後,異議人因未繳納上訴費,嗣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卷可考。
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所有物,即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曾減縮請求返還A 、B 、C 、D 、E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668.89平方公尺【4.81+149.75+115.96+223.41+174.96=668.89 】、F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857.27平方公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卷第75頁,分別為170 、172 至1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依系爭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7,000 元(170 、172 、173 地號土地)、6,000 元(174 地號土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825,850 元,故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317元,加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地籍謄本工本費5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600元),合計120,417 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案卷審核無誤,是原裁定依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況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的案件實體上有無違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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