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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旻柔
法定代理人 朱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 被告 呂百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其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號107 年1 月4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知悉原確定判決依據之高院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已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被害人林德寶於102 年11月起受雇於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因人力不足,於102年11月20日向該公司借調林德寶,進行中壢市○○○路0 段00號鐵皮屋翻修工程,林德寶於翻修工作時自高處墜落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再審被告,經鈞院以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伊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由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審理,再審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審理,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案審理中,經兩造2 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待高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伊並陳報同意以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嗣高院前開刑事案件改判再審被告無罪後,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案即以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基礎,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伊乃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19號受理,再經兩造於該案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因未於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至前開刑事案件經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撤銷發回,經高院以106 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以再審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其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今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高院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既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應予再審。
又前開所述再審被告之行為,既經高院106 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有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再審被告即應對林德寶之女即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25 萬4,168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現場工地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
而其在與北海公司簽訂勞務點工契約後,北海公司即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派遣林德寶到場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與證人即北海公司副理廖顯泓於警詢時、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李銘炎及李金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35至41頁、第55至63頁)。
又被害人林德寶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走至系爭工程屋頂地屋頂採光罩處時,因踏穿高約9 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右小腿骨折,迨同年月25日上午0 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至34頁、第73至76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施。
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依此可知上開規定乃係專以『從事作業時』作為雇主應負防護措施義務之發生要件甚明,在尚未進行系爭工程之作業前,雇主尚無負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勞工踏穿屋頂之義務。
⑶、查證人李銘炎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有陳稱:『……。
當天我們因為尚未施工,所以還沒有帶工作帽,也沒有綁繩子,也沒有做其他安全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
嗣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同樣證稱:『(當天你到現場之後,有無開始施作工程?)就上去屋頂,我發現工具不合,屋頂是要拔螺絲,那邊的螺絲是舊的,是大的,但我們帶的工具是小的,我就叫老闆出去買零件來換』、『我就在那邊等,還有這個清潔工,……,因為上面不能做,呂百仕叫我們在那邊等……』、『(被告去買工具時,有無告知你們任何事情?)就叫我們在那邊等,不要做,因為那種頭現在很難買,不一定買的到,塑膠頭是大的,呂百仕要去買,因為舊的屋頂是舊的螺絲,螺絲有好幾百隻,如果沒有買到大的套筒,就沒有辦法進行工作』等語在卷。
是依證人李銘炎上開所述,系爭工程於本件案發當時根本尚未進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義務應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設施。
⑶、又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參互對照前述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文字,可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乃係抽象性一般規範雇主就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負防止發生危害之義務,而與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具體性個別規定雇主義務之立法技術,二者並不相同,是不能單因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未明白特定應有『從事作業時』之限制,即遽認本件被告將林德寶等人留在系爭工程所在地時未設有合乎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必係違反規定而有過失。
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固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為其作業場所,惟在系爭工程開始進行施工之前,上開地點無非仍僅係一般私人住處而已,尚非當然即屬作業場所之空間。
被告縱有將林德寶等人員領往上址等候開工,惟因被告業已明白向在場之人告知『不要做』等語,上開地點自難逕認該處業已該當為係前揭規定所稱『作業場所』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求被告於甫一抵達工地現場,無論開工與否,都要提供合格之防護措施,是亦無從以此逕令被告因此須負擔過失責任。
⑷、再者,過失係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因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損害情況相當者,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刑事庭,明白證稱:『(你的意思是指,被告呂百仕要你們在花園等,並沒有帶你們到現在提示照片所示的隔壁屋頂上面去,是否如此?)起先我有上來,後來我就下去了,我兒子跟被害人都沒有上去,他們是在屋簷下面的花園』、『我們集合之後,屋主開一樓的門,屋主也在,呂百仕帶我、李銘炎、那位工人往樓上走到三樓頂的平台,就是我剛剛說的花園那邊,在鐵皮屋的下面,東西、螺絲、電線也都是放在那邊,那時候沒有人上去女兒牆那邊……』等語在卷(見刑事卷104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可知本次事故發生前,被告僅有帶領被害人及其他受雇工人至3 樓頂的平台而已,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害人必須要爬上女兒牆或在該處攀爬等候被告歸返,由此自足見被告於本件並未有先為危險之前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無因此負擔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內,關於證人廖顯泓、李銘炎、李金水之證詞,並綜酌各項事證,解釋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林德寶之死亡無過失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依高院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係依自行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最後認定之事實無關,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兩造2 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待高院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並曾具狀陳報同意以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高院104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高院106 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再審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有變更之情,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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