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1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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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眾信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穎
被 告 洪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並對外以台灣房屋直營店名義執行業務,而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勞動契約解消後1 年內不得於伊所在縣市之區域從事不動產租售之居間業務,若有違反者,應依同條第4項約定賠償離職前6 個月所領一切薪津(含獎金)總數之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107年5 月31日離職後,不僅私自與訴外人即被告任職期間承辦之物件委託人李承鴻聯繫續約,並於107 年6 月3 日以台灣房屋經紀人員名義邀同買方帶看物件,經遭舉發後,被告旋即至距伊營業處所僅300 公尺之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任職,顯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366 元(即按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和25萬4,683 元之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薪資未如預期,為求更高待遇始離職,而伊於離職前已與李承鴻聯繫續約一事,且於伊離職後因買家要求帶看物件,伊始偕同買家前往,然伊並無以台灣房屋經紀人員名義招攬業務,且事後李承鴻並無與該買家簽約,原告亦無損害,且伊之工作權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故原告依競業禁止條款訴請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嗣於107 年5 月31日離職,而被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和為25萬4,6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履歷表、系爭契約、員工離職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通知函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以被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依同條第4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僱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

原則上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

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

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亦有明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約定:「非經甲方(本院按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不得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乙方以自己或他人經營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或於甲方分公司同直轄市、縣(市)之區域,從事不動產租售之居間業務。

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第1 至3 項規定,應給付離職前6 個月所領一切薪津(含獎金)總數之2 倍,做為懲罰性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於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地域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顯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簽署欄位亦僅有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身分證字號、地址欄與日期空白提供受僱人填寫,亦查無原告曾於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訂當時提供個別諮商或議定勞動條件之機會,堪認系爭契約係依原告人一方預定用於聘雇員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預先擬定系爭契約,被告前往求職,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僅能接受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締約,包括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並無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是被告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對於僅靠底薪及獎金制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已難認有效。

(三)原告雖主張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是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逾越合理性,自屬有效云云,惟查: 1、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

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然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原告雖主張倘被告離職後使用任職期間所獲得客戶資料將嚴重影響其商譽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取何項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且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僅泛言將嚴重侵害商譽云云,尚無足取,且縱認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曾提供業務教育、不動產買賣知識及客戶資訊等資源以協助被告從事仲介經紀業務,然雇主投注在勞工之教育訓練成本,無非希冀勞工應用在職場而保有競爭優勢,並回饋在雇主盈收表現上,除涉及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範疇外,原則上並無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是原告執此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亦無可取。

2、又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縱離職後再至與原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原雇主所為競業禁止約定,堪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

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服務期限,被告僅擔任一般房仲經紀人,職位不高,亦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其離職後再從事房仲業務,亦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營業或為不正競爭。

再者,原告以被告於離職1 年月內不得在離職前原告公司所在營業處之行政區域(即桃園市桃園區)從事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所限制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實屬過廣,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

況且,原告限制被告離職後1 年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至被告於離職後究有無私下仲介買家與李承鴻買賣房屋乙節,則屬被告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認定,尚與原告得否依競業禁止條款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3、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約款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限制競業期間過長,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原告復並未提供合理代償措施,影響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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