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他,4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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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武建春

被 告 潘宗輝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04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4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3號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潘宗輝則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上訴人即被告京典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潘宗輝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9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2號裁定上訴利益為1,056,9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由被告京典公司預納。

依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1,494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7 即8,046 元【計算式:1,1,494 ×7/10 = 8,0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48元【計算式:11,494-8,046=3,448】由上訴人即被告京典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潘宗輝連帶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被告京典公司、潘宗輝連帶向本院繳納3,448 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046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業經被告京典公司全額預納完畢,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被告京典公司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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