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家財訴,32,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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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佩華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被 告 陳躍升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家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對於不動產之價值有所爭執,而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方,本院為查明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不動產符合市場價格之價格,認有鑑定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點市價之必要。

經本院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會員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所需之初鑑費用為新臺幣20,000元,惟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向該事務所繳納,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回函在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上開鑑定費及後續所需款項。

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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