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簡上,14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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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楊孟儒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韓宇菲
被 上訴人 嚴金平
訴訟代理人 徐錦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①聲請證人張金財到庭作證、②中興嘟嘟房停車網停車位收費標準及地圖網頁影本、③國軍桃園總醫院收費停車場網路查詢表影本,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請求聲請鑑價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前開之答辯,屬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許其提出。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①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29日、107 年10月12日拍攝之現場狀況照片、②被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9日、107 年5 月14日line對話截圖、③停車場地圖及地價查詢影本、④土地價額及租金計算表等佐證,亦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所據以計算停車位租金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原審攻擊方法之補充,應許其提出,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附地下層編號24(即B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伊並確定在案。

然經伊催告後,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停車位未點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停車位,又參照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同型態停車位租金行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租金2,5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應以每月1,100 元計算為當。

另伊於107 年3 月5 日將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時,已同時口頭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意思,嗣後亦未再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訴訟費用。

而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7 年3月5 日止均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另上訴人曾於107 年3 月5 日將前案判決命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 萬1,714 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有律師函、郵政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存簿、系爭停車位之社區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56頁、本院卷第100 、144 至146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七、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占有?是否已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本院爰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停車位之週邊停車位承租行情,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上之地下停車位月租金為2,500 元、同區龍華路上之戶外平面停車場月租金為3,600 元、同區新龍路某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平面車位月租金為2,5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訊息、位車場位置圖、網路相關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50至52、69頁、本院卷第61至63、98、99頁)。

至上訴人雖主張坐落同區中正路、中興路上之停車場月租金每個月均低於2,500 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訊息、地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此2 處停車場均位於距系爭停車場較遠之處,顯難認為可以持為衡量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之依據。

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社區臨市區道路、高速公路,且有便利商店、學校、銀行等節,有停車位查詢資料、照片、街景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2、67頁),足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位置,生活機能方便,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月租金以2,500元計算,尚屬可採。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所附之系爭停車位照片所示,其上僅有平放於地面之某沙龍會館字樣之玻璃門板,此外空無一物,而上開玻璃門板有約1/3 之部分位在系爭停車位上,其餘2/3部分則在系爭停車位之黃線範圍外(見原審卷第42頁),因被上訴人之具狀日期為107 年3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在此日期之前,系爭停車位上除上開玻璃門板外,別無他物存在。

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11月20日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其上除有上訴人之車輛停放外,車輛後方靠牆處尚有鐵架及各式雜物、紙箱堆置,而上開玻璃門板則係立起倚靠放置在系爭停車位一側之牆上,且未侵入系爭停車位之黃線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上訴人所另提出於107 年3 月29日拍攝之系爭停車位照片,則顯示系爭停車位除上開玻璃門板外,其餘物品均已清空(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所提出於107 年10月12日拍攝之系爭停車位照片則顯示上開玻璃門板已倒向系爭停車位上,且玻璃全然碎裂(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上開各照片之時序及內容可以推斷,上訴人所辯其於107 年3 月5 日將前案判決命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 萬1,714 元匯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之事實,尚屬非虛。

上訴人既已於該日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不再使用,則其所主張已同時告知被上訴人此情,亦屬合於常理,可值採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玻璃門板係屬上訴人所有,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認定上開玻璃門板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更不能以上開玻璃門板倒在系爭停車位上,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

且按占有之現實交付係指原占有人將其對占有物現實的直接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

至於現實交付之性質,應解為係事實行為,而事實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意思為要件,其法律效果,亦非基於行為人主觀的效果意思而發生,故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

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已事實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且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即已完成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行為無誤。

亦即自107 年3 月6 日起,上訴人已無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堪足認定無誤。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時,上訴人即曾提出原始建商設計之房子配置圖及車庫配置圖(見前案卷一第48頁),而依此等配置圖可明確得知系爭停車位係配屬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專用,可知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確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自始即非處於毫無懷疑之程度,自難認其為善意占有人,故上訴人辯稱其非惡意占有系爭停車位之部分,並不足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獲相當於月租金2,5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5萬元為可採,且其此部分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之部分,亦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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