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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 上訴人 黃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2,000 元【計算式:51,100 ×12×10=6,132,000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87 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6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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