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屬即第三人鄭炳順,於104年11月
- 四、再原告復主張第三人鄭炳順於案發時地指示包含原告在內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並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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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子多
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大仁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訴訟代理人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06 年8 月19日分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予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5 年賠協字第4 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表示拒絕理賠,有該等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故原告於上開機關拒絕賠償後,於106 年11月3 日向本院起訴,確合於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2 、3 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9 萬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9 年2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 萬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信龍,惟於108 年4 月1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寶餘,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職令附本院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43頁),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在案,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第三人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所涉之刑事、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故認本案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然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而非故意所造成一節並不爭執,且鄭炳順究為故意或過失,本院亦可自行認定,況不論鄭炳順為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法均應賠償原告(詳後述),要與原告之請求無關,是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所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營長吳岳晉,前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視察時,因發現館內原先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已有破損之情形,遂指示下屬鄭炳順率員前往更換。
訴外人鄭炳順即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率員前往上開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惟因現場人員不足,無從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鄭炳順遂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連下士之原告(84年5 月28日出生)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共32人前來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導致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遂當場擊中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又第三人鄭炳順係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彈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之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僅4人負責拉繩,而依案發當日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命令遠超過所需人力之32名官、士兵共同協助拉繩,終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導致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遂擊中在當場協助拉繩之下士即本件原告陳子多之臉部,鄭炳順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於當日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再鄭炳順對原告犯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對鄭炳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現由鈞院以106 年易字第1241號(經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改分)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是此等情形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
又除鄭炳順外,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之陸軍特戰指揮部「龍潭武漢營區」內之系爭戰技館,該戰技館亦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故本件應由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是由被告所屬公務員鄭炳順之過失所造成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既已另向第三人鄭炳順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受理在案,而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第三人鄭炳順等5 人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係故意,原告可直接向第三人鄭炳順等5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如係過失,則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被告始負其責任。
而關於第三人鄭炳順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現正於鈞院審理中,即上開案件對於本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起訴是否合法,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程序,有重大影響,本案自應先停止訴訟程序。
其餘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抗辯,即詳如附表一「被告之抗辯欄」所示。
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保險費是否扣除之意見,亦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屬即第三人鄭炳順,於104 年11月13日,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進行操練之原告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前來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導致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遂擊中原告之臉部而肇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第三人鄭炳順於案發時地指示包含原告在內之32名官、士兵共同協助拉繩,終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導致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遂擊中在當場協助拉繩之下士即本件原告陳子多之臉部,鄭炳順之行為確有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鄭炳順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軍偵字第6 號案提起公訴,認鄭炳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部分,亦有該起訴狀及第三人鄭炳順之前案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與個人資料卷可參,況第三人鄭炳順既係受被告所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營長吳岳晉指示前往系爭戰戰技館更換破損之吊橋繩索,且與原告復無仇隙,應無可能故意以「要求原告拉繩」之方式傷害原告,且因繩索斷裂而導致其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始擊中原告,現場共同拉繩之官、士兵復多達32位,應屬意外,無從特定傷害原告,故應認第三人鄭炳順於案發現場之指示確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但絕非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是參酌兩造於本案之陳述,本案之爭點應為: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院是否可在第三人鄭炳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前,即先為本案之判決?㈡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院是否可在第三人鄭炳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前,即先為本案之判決?⒈本件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①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
又公務員撫卹金係依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國家之恩惠。
而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24條而制訂,兩者之目的、性質決然不同,兩者間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
故當公務人員即如本件之原告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即第三人鄭炳順過失不法之侵害而致受損害時,既與人民處於同一地位受損害無異,雖其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仍不得剝奪其請求國家賠償受損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採最廣義之公務員,而軍士官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既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定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當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而系爭戰技館吊橋破損繩索之更換或修繕,係為確保軍事訓練之順遂、安全及軍事勤務之執行,均屬國家高權統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時,雖因服役而與國家間為特別權力關係,惟與第三人鄭炳順,既同屬公務員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原告雖同時兼具公務員與人民身分,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是查,第三人鄭炳順既確為公務員,且其所為要求原告在內之32名官、士兵共同拉繩之行為,復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鄭炳順復係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彈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之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 人,其中僅4 人負責拉繩,縱認上開訓練手冊上所載繩索之材質、狀況或與系爭吊橋繩索之情形不同,而可為不同之處理,亦應先對現場人員施以基本安全教育後,一邊慢慢增加拉繩人員,一邊評估現場實施情形,並應使拉繩之人有必要之防護設施,而非貿然要求32名人員同時強拉繩索,致繩索斷裂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其確有過失指示之情形,此已如前述,是其行為確有不法,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另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即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國家賠償法已施行多年,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
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準此,不論第三人鄭炳順對於原告所為係過失或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均得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鄭炳順並無故意,僅為過失,除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第三人鄭炳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解此等規定,認為原告既已向第三人鄭炳順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再向本院對之請求國家賠償,或應待系爭刑案、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裁判後,本院始得審判,故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均有所誤。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案雖為國家賠償事件,但係源於第三人鄭炳順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10萬3,640元。
⒉又查,原告確領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給付,然除編號1 之意外險140 萬元保險給付確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重疊,被告可請求扣除外,其餘均係原告本於私人人壽保險契約所得之給付,而非基於系爭事故所得,被告自不得請求予以扣除。
是本案原告扣除已受領上開140 萬元後,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70 萬3,640 元(1,210 萬3,640-140 萬元=1,070萬3,64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再本件原告雖一再變更聲明請求範圍,最後聲明之金額並高於原起訴金額,然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數額,並未逾原起訴金額,是該部分金額仍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係107 年3 月28日送達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並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68頁之支出明細表為準,請求編號│
│ │ │係自編號1至編號960) │
│編號│項目 ├────────────┬──────┬──────────────┤
│ │ │原告之主張 │證據 │被告之抗辯 │
├──┼────┼────────────┴──────┴──────────────┤
│⒈ │醫療費用│一、請求總金額:12萬9,770元(1萬1,472元+8萬3,400元+2,700元+6,020 │
│ │ │ 元+6,778 元+1 萬9,400 元=12萬9,770 元,但其中監護宣告鑑定費 │
│ │ │ 8,000 元及體檢費1,000 元,原告後已捨棄,參本院卷二第247 頁,故實│
│ │ │ 際請求金額僅為12萬770元) │
│ │ │二、請求明細 │
│ │ │①住院伙食費用(1萬1,472元): │
│ │ │ 自104 年11月14日至105 年4 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編號│
│ │ │ :2 ,參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 │
│ │ │②門診費用(8萬3,400元): │
│ │ │⑴三軍總醫院:105 年5 月12日起之費用,合計為1,225 元(編號:4 、7 、│
│ │ │ 13、14、19) │
│ │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1月13日之費用211元(編號:11) │
│ │ │⑶天晟醫院:106年6月27日之費用480元(編號:21) │
│ │ │⑷衛福部桃園醫院:107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費用,合計1,231 元(50│
│ │ │ +50+50+1,081=1,281元,編號:754 、755 、756 、757 ,參本院卷二第 │
│ │ │ 139 頁正、反面) │
│ │ │⑸精神科:105 年4 月24日至107 年7 月6 日之費用253 元,但實為324 元(│
│ │ │ 80元+104元+100元+40 元編號:12,參本院卷一第282 頁、283 頁背面、第│
│ │ │ 134 頁背面、第135 頁) │
│ │ │⑹安娜貝爾整形外科:8萬元(編號:479,參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
│ │ │ 、第140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73頁) │
│ │ │③療養住院費用(2,700元): │
│ │ │ 105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6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之費用2,700 (編號│
│ │ │ :6 ) │
│ │ │④診斷證明書費(6,020元): │
│ │ │⑴三軍總醫院:3,070元(編號:3、18、746、889、925) │
│ │ │⑵桃園龍潭804國軍桃園總醫院:1,850元(編號:1、15、20、22、736、738 │
│ │ │ 、741) │
│ │ │⑶衛福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100 元(編號:757 ,附本院卷一第139 頁│
│ │ │ 背面) │
│ │ │⑤行政作業費(6,778元): │
│ │ │ 105 年5 月18日起於桃園總醫院門診之行政作業費(編號:5 、8 、10、16│
│ │ │ 、17、739 、740 、742 、744 、745 ) │
│ │ │⑥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萬0,400元(編號:922) │
│ │ ├─────────────┬─────┬──────────────┤
│ │ │原告主張該費用支出,不僅係│本院卷一第│①原告所提出醫院收據中之證明│
│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133 至140 │ 費及行政作業費,顯非醫療費│
│ │ │更因系爭事故係人為錯誤所造│頁、第190 │ 用。又原告自行前往衛福部桃│
│ │ │成並衍生所有之損失。 │頁、第273 │ 園醫院既新屋分院,開立鑑定│
│ │ │ │頁、第280 │ 診斷書之費用,與鑑定程序不│
│ │ │ │至290 頁、│ 符,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
│ │ │ │第398 頁。│②另就原告至精神科及安娜貝爾│
│ │ │ │本院卷二第│ 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原告應舉│
│ │ │ │169 至175 │ 證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
│ │ │ │頁。 │ 為必要之支出。 │
├──┼────┴─────────────┴─────┴──────────────┤
│本院│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於104年11月14日當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4年│
│之判│ 11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嗣於104年12月21日轉至普│
│斷 │ 通病房進行治療,直至105年4月24日始辦理出院,此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 │ 相關醫療單據資料為憑,然於該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經健│
│ │ 保加以負擔,僅有共計108 日住院伙食費1 萬1,472 元之自負額由原告支出,是該部│
│ │ 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 │二、門診及療養費用部分(可請求8萬4,869元) │
│ │ ⒈關於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所支出1,225元、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所支出之費用211元、於天│
│ │ 晟醫院所支出之480元及其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所支出之療養住院費2,700元部分,均│
│ │ 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治療費用,亦有該等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
│ │ 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原告該部分請求確屬有理由。 │
│ │ ⒉衛福部桃園醫院1,231元部分(不得請求): │
│ │ 經查,兩造前雖於107年10月26日合意由該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參本院卷 │
│ │ 一第108 頁至第111 頁),然達成此合意前,兩造已於107 年10月16日至108 年1 月│
│ │ 29日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108 年3 月25日始備齊原告所有病歷資料發函送請該院│
│ │ 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該院卻於108 年4 月10日函覆本院稱因與原告│
│ │ 具醫病關係,故不克受託鑑定(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是該院終究未為本案進行勞│
│ │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原告於本院函請該院鑑定前,即先自行至該院進行鑑定前之診│
│ │ 療及鑑定,因此所支出之診療費用1,231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詳後述),均非屬治│
│ │ 療原告所需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本案之鑑定訴訟費用,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 │ 。 │
│ │ ⒊精神科費用253 元部分:原告於案發時僅為甫滿20歲之未成年人,突受此嚴重之傷害│
│ │ ,並受有顏面之傷害,易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患出現,故於治療一般傷害期│
│ │ 間,並受精神科之治療,確屬合理。 │
│ │ ⒋安娜貝爾整形外科費8萬元部分: │
│ │ 經查,原告左側顏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疤七公分及九公分之傷害,此業據原告所│
│ │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臉部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上│
│ │ 明顯之傷害,而有需至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且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亦│
│ │ 有參酌原告身上疤痕之情形(詳如後述),足認該等疤痕對於原告而言確屬重大之傷│
│ │ 害,自有治療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就安娜貝爾整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部分,亦可據以│
│ │ 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徒認此等費用非屬必要,即屬無據。 │
│ │三、診斷證明書費6,020 元及行政作業費6,778 元部分(合計共12,798元,僅可請求其中│
│ │ 1 萬1,698 元) │
│ │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所提出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及行政作業費並非醫療費用,│
│ │ 而鑑定診斷書之費用,亦難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之支出等語。 │
│ │ ⒉惟查,醫療證明書費,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須於各訴訟中提出各階段傷勢之│
│ │ 證明,故該部分費用自本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應可請求,然就衛│
│ │ 福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二第35頁、卷一第139 頁背面下方)部分,乃│
│ │ 係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進行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
│ │ 亦非屬本案之鑑定訴訟費用,故該部分並不得請求。準此,原告可請求之診斷證明書│
│ │ 費為4,920 元(6,020-1,100 )。 │
│ │ ⒊另行政作業費乃係醫院為診治原告所生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 │ 支出之醫療費用一部份,原告自可據以請求(以附本院卷一第281 頁背面之桃園總醫│
│ │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例,此等行政費用併註於醫療費用明細上,若未加以支│
│ │ 付該項費用,即無法完成該費用之完全給付,身為病患之原告怎可能拒付該費用,故│
│ │ 本院實無法認該費用非屬必要。且若謂該等費用並非符實且非屬必要,隸屬國防部之│
│ │ 被告與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所管理之桃園總醫院,既同屬於國防部,被告自應向上反│
│ │ 應檢討該等費用之存廢與否,不應無端令民眾承此負擔,始為正辦。怎會在原告已受│
│ │ 系爭傷害而無奈於桃園總醫院之軍醫院治療時,還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
│ │ 與否,被告訴訟代理人該部分之辯解非屬有理,不足採信)。 │
│ │四、鑑定費用1萬400元部分(不得請求): │
│ │ 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萬400元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73頁):此 │
│ │ 為在本案訴訟中,為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係本案訴訟│
│ │ 費用,故應於本院日後確認後,始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成數,故原告自不得先│
│ │ 為請求。 │
│ │五、總計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請求總金額為12萬9,770 元,但僅其中10萬8,039 元(1萬 │
│ │ 1,472元+8萬4,869+1萬1,698=10萬8,039元)可為請求。 │
├──┼────┬──────────────────────────────────┤
│⒉ │醫療用品│①原告主張之金額為21萬8,349元 │
│ │費用 │(編號:24至54、759至937) │
│ │ │②依單據金額合計總額為22萬6,719元 │
│ │ │③依原告表格上或單據上自行減縮後金額總計為18萬3,599元 │
│ │ │【減縮金額部分】: │
│ │ │⑴附件一表格上記載:編號46、797、799、815、874、877、878 │
│ │ │⑵單據上記載:編號759 、776 、781 、784 、786 、787 、791 、793 、 │
│ │ │ 795 、796 、798 、800 至808 、810 至814 、819 至822 、873 、875 、│
│ │ │ 879 、900 │
│ │ ├─────────────┬─────┬──────────────┤
│ │ │同上 │本院卷一第│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單據,部分│
│ │ │ │141 至158 │未詳列品名及數量,部分所列商│
│ │ │ │頁、第291 │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 │ │ │至299 頁、│為必要之支出,顯非被告賠償之│
│ │ │ │第374 至 │範圍。 │
│ │ │ │395 頁。本│ │
│ │ │ │院卷二第 │ │
│ │ │ │176 至182 │ │
│ │ │ │頁。 │ │
├──┼────┴─────────────┴─────┴──────────────┤
│本院│一、被告抗辯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部分單據未詳列品名及數量,部分所列商品則難認與│
│之判│ 本案相關,顯非被告賠償之範圍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傷之情形,雖原│
│斷 │ 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未詳列品名及數量,然仍可就該收據得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貼│
│ │ 布、棉花棒、人工皮及補充身體恢復元素之醫療保健食品等相關醫用物品,且皆係於│
│ │ 藥局所購買,是該部分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因本案事故而引起之花費,原告亦可據以請│
│ │ 求。 │
│ │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金額合計為22萬6,719 元,惟其所提出之附件一醫療支出│
│ │ 明細表及部分醫療用品單據中,部分註記減縮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其減縮之金│
│ │ 額合計為4 萬3,120 元,應認原告係剔除非因系爭事故而須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是原│
│ │ 告醫療用品費用總計應為18萬3,599 元(22萬6,719 元-4 萬3,120 元=18萬3,599 │
│ │ 元)(本院卷一第374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及其背面、383 及其│
│ │ 背面、384 及其背面、385 及其背面、386 背面、387 、388 背面、389 、390 及其│
│ │ 背面、391 背面、392 及其背面、393 、394 背面)。 │
│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萬3,599元,應屬有理由。 │
├──┼────┬──────────────────────────────────┤
│⒊ │交通費用│20萬1,607元 (13萬6,885元+6萬4,722元=20萬1,607元) │
│ │ │①計程車費:13萬6,885元(編號55至168、823至944) │
│ │ │⑴原告因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8萬9,875元(編號:68至77、80、81、95至98│
│ │ │ 、104、105、110、111、114、115、121、122、139至142、145、146、823 │
│ │ │ 、824、826至944) │
│ │ │⑵無法認屬原告因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4萬7,010元(編號:55至67、78、79│
│ │ │ 、82至85、87至94、99至103、106至109、117至120、124至138、143、144 │
│ │ │ 、147至168、825) │
│ │ │②油資:6 萬4,722 元(編號:169 至188 、842 至960) │
│ │ ├─────────────┬─────┬──────────────┤
│ │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106 │本院卷一第│①原告所提出之計乘車單據,有│
│ │ │年10月12日至108 年12月7 日│159 至164 │ 部分無法證明起訖地點,有部│
│ │ │,往返醫院等相關地點之交通│頁、第228 │ 分原告無看診紀錄,部分就診│
│ │ │費用,計程車費13萬6,885 元│至249 頁、│ 則難認有必要,難以認定是否│
│ │ │及油資6 萬4,722 元,共計20│第300 頁、│ 有因果關係且係屬必要支出。│
│ │ │萬1,607 元。 │第396 、 │②另油資部分,原告看診多以計│
│ │ │ │397 頁。本│ 程車為主,且原告目前之情形│
│ │ │ │院卷二第 │ 難認能夠駕車,且原告又曾自│
│ │ │ │183 至187 │ 承部分油資係其父母探視原告│
│ │ │ │頁。 │ 之費用,認原告所提出油資之│
│ │ │ │ │ 收據,難認全係因本案所生必│
│ │ │ │ │ 要之支出費用。 │
├──┼────┴─────────────┴─────┴──────────────┤
│本院│一、原告受上開所述之重大傷害,於至醫療院所看診時,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該原│
│之判│ 告就該部分所提出之收據資料,雖部分無法證明起迄地點,然確與原告看診日期相符│
│斷 │ ,應認該部分費用13萬6,885元之請求,確屬有據。 │
│ │二、再原告於如後述返家短暫居住期間,主張為對於原告必要之治療環節,故原告應可請│
│ │ 求因此支出自住家至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費等語。然該返家治療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
│ │ 屬必要,故附隨之計程車費,亦不得請求。 │
│ │三、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因無法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自無法認屬原告本人所│
│ │ 支出之就診或必要交通費用,故該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
│ │四、再油資6 萬4,722 元部分,原告已自承係其父母前來探望時,所支出之費用(參本院│
│ │ 卷二第74頁),此非屬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在請求被告賠償之列。│
│ │五、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6,885元。 │
├──┼────┬──────────────────────────────────┤
│⒋ │餐費 │5萬5,617元 │
│ │ │(編號:189至734) │
│ │ ├─────────────┬─────┬──────────────┤
│ │ │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本院卷一第│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認為為│
│ │ │需花費之餐費。 │301 至374 │原告獨自用餐或該費用係餐費,│
│ │ │ │頁 │原告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 │ │ │ │係且係為必要之支出費用。 │
├──┼────┴─────────────┴─────┴──────────────┤
│本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餐費之損失,並提出相關收據發票附卷為憑。 │
│之判│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11月14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4月24日│
│斷 │辦理出院期間,原告已請求108 日住院伙食費1 萬1,472 元之自負額,已如上述,是原告│
│ │不得再重複請求。況該等餐費收據之明細,亦有非於三軍總醫院、桃園總醫院內之支出,│
│ │實難認是否確原告本人所支出之餐費,故該部分請求,全部均不應准許。 │
├──┼────┬──────────────────────────────────┤
│⒌ │看護費用│140萬8,824元 │
│ │ ├─────────────┬─────┬──────────────┤
│ │ │ ①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經 │ │①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至105 │
│ │ │ 急診入院,於104 年11月 │ │ 年4 月24日住院期間,係由其│
│ │ │ 14日至104 年12月21日於 │ │ 家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
│ │ │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 │ │ 計算其所請求之看護費。 │
│ │ │ 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 │ │ 又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五營│
│ │ │ 受治療,嗣於105 年4 月 │ │ 於104 年11月14日至105 年6 │
│ │ │ 24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 │ │ 月14日均有指派人員擔任看護│
│ │ │ 165 天,以每日2,200 元 │ │ ,難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係屬│
│ │ │ 計算,原告可請求36萬 │ │ 合理。(參本院卷一第29至48│
│ │ │ 3,000 元(2,200 元×165│ │ 頁) │
│ │ │ 天=36萬3,000 元)。 │ │②原告主張轉入桃園總醫院接受│
│ │ │ ②後原告轉入桃園總醫院接 │ │ 治療期間,每逢假日返家接受│
│ │ │ 受治療,每逢假日返家接 │ │ 照護之看護費,原告應先證明│
│ │ │ 受居家照護,於105 年4 │ │ 其於假日返家係屬必須,尚須│
│ │ │ 月25日至107 年12月31日 │ │ 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間返家,│
│ │ │ 計返家313 天,以每日 │ │ 否責難認為其請求係屬必要。│
│ │ │ 2,200 元計算,原告可請 │ │ │
│ │ │ 求68萬8,6000元(2,200 │ │ │
│ │ │ 元×313 天=68萬8,6000 │ │ │
│ │ │ 元)。 │ │ │
├──┼────┴─────────────┴─────┴──────────────┤
│本院│一、急診及住院期間36萬3,000元部分(不得請求): │
│之判│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4日經急診入院,於104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2月21日於加│
│ │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嗣於105 年4 月24日出院,│
│ │ 住院期間共計165 天,以原告之親屬基於親屬加以看護,並以每日2,200 元計算,而│
│ │ 請求36萬3,000 元(2,200 元×165 )。然被告就此主張於此段期間,陸軍特種作戰│
│ │ 指揮部第五營已於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均有派員擔任原告看護之│
│ │ 工作,並提出附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8頁背面之看護輪值表為證。而觀以該輪值表,│
│ │ 可知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共計37日),被告所派看護之人員,│
│ │ 係被告所屬之士兵,自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4 月24日出院後直至105 年10月31日│
│ │ 止(其中包括至105 年8 月28日止之假日期間),即由每日(僅除105 年9 月3 日、│
│ │ 4 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之假日共計7 日未聘請看護以外)專職│
│ │ 之看護人員潘菁英、彭人瓊等人加以看護,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派人前往看護部分並不│
│ │ 爭執,僅爭執被告之人員並非前來看護,而係前來監視原告,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
│ │ 出證據,無法信為真實。但被告所屬之士兵既非原告之親屬,復非專職之看護人員,│
│ │ 確難為實質之看護,惟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起至12月2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該│
│ │ 加護病房應禁止非醫護之相關人員進入,僅有部分時段可供家屬探視,且有人數上之│
│ │ 限制,故僅該短暫探視期間,實無委請人員加以看護之必要;況縱加護病房特准看護│
│ │ 入內照護,該看護人員亦應限有特殊專業之護士人員,實非原告之家屬可勝任,故原│
│ │ 告主張於加護病房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其家屬亦確有加以看護,實屬無據。至於│
│ │ 104 年11月21日以後,被告既已由專職看護人員加以看護,原告即無再委由其他人看│
│ │ 護之必要,縱原告之家屬仍在一旁照顧,然此即非屬必要,亦不得將親屬該部分所付│
│ │ 出之勞力換價為看護費用。 │
│ │二、再原告復主張自原告出院轉入桃園總醫院接受治療後,每逢假日即返家接受居家照顧│
│ │ (期間為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返家313 日)部分,然以原│
│ │ 告之情形,必要之治療應係於桃園總醫院內實施,返家部分縱於實質上確認有利於原│
│ │ 告心情之調整,亦非屬必要,原告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故│
│ │ 原告就此請求返家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況原告自於105 年4 月25日出院後至105 │
│ │ 年10月31日止之返家休假期間,被告仍有每日(包括假日)聘請看護為24小時看護,│
│ │ 僅有如上述7 日之假日,未聘請看護,誠如前述,是總計自原告出院後,被告已再為│
│ │ 原告支出超過半年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若確有返家治療之必要,該6 個月│
│ │ 期間,已屬適當,如有看護之必要,被告亦已支付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
├──┼────┬──────────────────────────────────┤
│⒍ │薪資損失│36萬6,000元 │
│ │ ├─────────────┬─────┬──────────────┤
│ │ │ ①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 │本院卷二第│①原告因系爭事件發生後,療養│
│ │ │ 其職務調整為療養人員, │58、59頁 │ 住院,不能服現職,於105 年│
│ │ │ 每月薪資由4 萬7,000 元 │ │ 5 月16日調任陸軍後勤指揮部│
│ │ │ 降為3 萬8,000 元,自104│ │ 療養人員,薪資部分減少軍人│
│ │ │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2 │ │ 主官職務加給及戰鬥部隊勤務│
│ │ │ 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 │ │ 加給,而上開加給性質上應視│
│ │ │ 薪資減損22萬5,000 元。 │ │ 是否有實際從事相關工作而給│
│ │ │ (9,000 元×25月=22萬 │ │ 付,並非經常性之給付,應非│
│ │ │ 5,000 元) │ │ 薪資損失。 │
│ │ │ ②原告自調整為療養人員後 │ │②又依規定陸軍後勤指揮部療養│
│ │ │ ,停發每年之年終及績效 │ │ 人員,不予辦理考績,亦不發│
│ │ │ 獎金,自104 年11月14日 │ │ 放考績獎金,且該獎金係屬恩│
│ │ │ 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 │ 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非固│
│ │ │ 計2 年,每年1.5 個月, │ │ 定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受有薪│
│ │ │ 共減損14萬1,000 元。(4│ │ 資損失,應無理由。 │
│ │ │ 萬7,000 元×1.5 月×2 │ │③又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至今│
│ │ │ 年=14萬1,000 元) │ │ ,每年仍領有年終獎金,是其│
│ │ │ ③總計為36萬6,000 元(22 │ │ 應不可再請求。 │
│ │ │ 萬5,000 元+14萬1,000 │ │ │
│ │ │ 元=36萬6,000 元) │ │ │
├──┼────┴─────────────┴─────┴──────────────┤
│本院│一、參以國軍龍潭財務組於108年4月9日函覆本院關於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之判│ 31日止之薪餉及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資料表(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告之│
│斷 │ 薪餉自案發當月之4萬5,169元,陸續調整成4萬6,495元、4萬2,795元、3萬9,345元、│
│ │ 3萬9,815元、4萬285元、4萬1,205元、4萬1,690元,其間雖有微調,但並無劇烈變化│
│ │ 然原告就此主張其薪資自4 萬7,000 元,降為3 萬8,000 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明│
│ │ 資料,不足採信。原告實際應發薪餉之情形,應以上開資料表為準。然原告該段期間│
│ │ 整體之薪資確較案發當月4 萬5,169 元為低,故仍應認原告歷此傷害事故,確受有薪│
│ │ 資減少之損害,是若以每月4 萬5,169 元為計算,原告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
│ │ 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本應為171 萬6,422 元,而原告實際領得僅為165 萬8,889 元,│
│ │ 故確有5 萬7,533 元之差額,原告確可請求該部分之差額。 │
│ │二、再依上開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雖有領取年終及│
│ │ 考績獎金共計19萬6,732 元,然若原告並未受此傷害,其應可每年領得共計1.5 個月│
│ │ 薪資之年終及考績獎金為27萬1,014 元(4 萬5,169 元×1.5 ×4 ),故原告亦有7 │
│ │ 萬4,282 元之差額可向被告請求。 │
│ │三、總計原告共損失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共13萬1,815元(5萬7,533+7萬4,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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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勞動能力│705萬7,658元 │
│ │減損 ├─────────────┬─────┬──────────────┤
│ │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本院卷二第│①對於勞動能力減損53%,並無│
│ │ │53%,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64、65頁 │ 意見。惟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 │ │每月薪資所得為4 萬7,000 元│ │ 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萬7,000元│
│ │ │,事故發生時原告僅為19歲,│ │ ,認原告並未提出每月薪資之│
│ │ │扣除薪資損失之計算,以自 │ │ 證據,而薪資損失需以經常性│
│ │ │原告滿21歲起至原告65歲退休│ │ 給付為斷,故認原告所能主張│
│ │ │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 之薪資基礎僅有本俸1萬1,635│
│ │ │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 │ 元、軍人專業加給1萬7,710元│
│ │ │損705 萬7,658 元。 │ │ 及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1萬元 │
│ │ │ │ │ ,合計共3萬9,345元。 │
│ │ │ │ │②另原告自104 年服役至今均領│
│ │ │ │ │ 有軍人待遇,故其以21歲起算│
│ │ │ │ │ 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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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復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
│之判│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9 月3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
│斷 │ 號函覆本院:「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
│ │ 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問診(簡易式智力測驗,MMSE)理學檢查及│
│ │ 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傷、顱骨骨誓、顱內出血,致現│
│ │ 狀遺存智力減退(MMSE7 分)、三叉神經受損、器質性腦病變、無法吃硬食物及左臉│
│ │ 頰麻痛、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全國加州永象失能評估準則│
│ │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評核標準,計算│
│ │ 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53%」(參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是原告因系爭故│
│ │ 而喪失之動能力為53%,自堪予以認定。 │
│ │二、經查,原告係84年5 月28日出生,其滿21歲時,乃為105 年5 月28日,然原告已請求│
│ │ 自104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獎金之差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 │ 損部分,應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計算,並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
│ │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149 年5 月28日)止,再以原告每月薪資4 萬5,169 元(每年│
│ │ 為54萬2,028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 │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4 萬3,002 元【計算方式為:287,275 ×22.00000000 +( │
│ │ 287,275 ×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 6,543,001.000000000。│
│ │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利│
│ │ 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9/366 = │
│ │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54萬3,302元】。 │
├──┼────┬──────────────────────────────────┤
│⒏ │增加之生│62萬6,000元 │
│ │活負擔 ├─────────────┬─────┬──────────────┤
│ │ │原告轉入桃園總醫院繼續治療│ │①原告以105 年4 月25日至107 │
│ │ │後,每逢假日,返家接受居家│ │ 年12月31日中之國定假日為基│
│ │ │照護,以緩解原告之情緒。於│ │ 準計算返家期間,惟原告應提│
│ │ │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12月31│ │ 出證明返家緩解情緒係屬必須│
│ │ │日計返家78日、106 年1 月1 │ │ ,如是,尚須證明原告確有於│
│ │ │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返家117 │ │ 假日返家,否則難認其為必要│
│ │ │日、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 │ 之費用。 │
│ │ │月31日計返家118 日,返家期│ │②另原告主張之車資、營養費及│
│ │ │間之車資、營養費及在家花費│ │ 在家花費,未能證明該費用是│
│ │ │,以一日2,000 元計算,總計│ │ 如何計算,且車資及營養費與│
│ │ │為62萬6,000 元(2,000 元×│ │ 原告所另主張之交通費及醫療│
│ │ │313 日=62萬6,000 元) │ │ 用品費似有重複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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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增加車資、營養品及其他在家之花費,惟此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
│之判│發生,即非原告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其他在家花費部分,縱原告並未發生系爭│
│斷 │事故,其於家中本需花費相當之生活費用,不可認係因系爭事故而產生之費用。甚者,原│
│ │告返家部分,本非屬必要,誠如前述,是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
│⒐ │慰撫金 │850萬元 │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必須花費│ │慰撫金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所│
│ │ │相當時間復健治療,並須接受│ │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社會地位、│
│ │ │整形磨皮之苦,對原告身體及│ │資力職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
│ │ │日常生活有重大之影響,精神│ │綜合認定之。原告請求慰撫金 │
│ │ │上受有難以言喻之苦痛。又原│ │850 萬元,明顯高於一般社會通│
│ │ │告受傷時僅19歲,但所受傷害│ │常觀念及歷年法院核准之慰撫金│
│ │ │將在可預期之50至60年的餘生│ │金額。被告願依台北市政府國家│
│ │ │中嚴重困擾其生活,故請求慰│ │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第│
│ │ │撫金850 萬元。 │ │4 項輕、重傷害部分核計慰撫金│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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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之判│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斷 │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 │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 │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 │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下屬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再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20歲、│
│ │ 未婚,又嗣後因系爭事故,而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本院審酌│
│ │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其之後仍有醫療、復│
│ │ 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 萬元】為適當,逾│
│ │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
│註:一、原告各項請求總計為:1,856 萬3,825 元 │
│ 二、原告聲明請求之總金額:1,830 萬6,601 元。 │
│ 三、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總金額為:1,210萬3,640元。 │
└──────────────────────────────────────────┘
附表二:原告受領之保險
┌──┬──────┬────┬─────┬───────────┐
│編號│項目 │金額 │證據 │被告主張 │
├──┼──────┼────┼─────┼───────────┤
│⒈ │旺旺友聯產物│140 萬元│本院卷二第│國軍官兵團體保險金係由│
│ │國軍官兵團體│ │206 頁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
│ │意外險 │ │ │外公開,保險費亦由國防│
│ │ │ │ │部預算支付,故該保險金│
│ │ │ │ │應具賠償性質,應予扣除│
│ │ │ │ │。 │
├──┼──────┼────┼─────┼───────────┤
│⒉ │台銀人壽保險│18萬 │本院卷二第│不請求扣除。 │
│ │股份有限公司│6,160元 │205頁 │ │
│ │ │ │ │ │
│ │ │ │ │ │
├──┼──────┼────┼─────┼───────────┤
│⒊ │南山人壽保險│47萬 │本院卷二第│人壽壽險部分,不請求扣│
│ │公司終身醫療│9,375 元│207 至221 │除。惟終身醫療險部分,│
│ │保險及人身保│ │頁、第235 │因實際上是財產上損害賠│
│ │險 │ │至238頁 │償,法定請求權已經移轉│
│ │ │ │ │給保險公司,原告應無法│
│ │ │ │ │請求,應予扣除。 │
├──┼──────┼────┼─────┼───────────┤
│⒋ │國華人壽保險│123 萬 │本院卷二第│同上。 │
│ │公司(改制為│5,236元 │222 至232 │ │
│ │全球人壽保險│ │頁、第235 │ │
│ │公司)終身醫│ │至238頁 │ │
│ │療險及人身保│ │ │ │
│ │險 │ │ │ │
├──┼──────┼────┼─────┼───────────┤
│⒌ │台銀人壽保險│93萬255 │本院卷二第│ │
│ │公司團體保險│元 │233 頁、第│ │
│ │ │ │235至238頁│ │
└──┴──────┴────┴─────┴───────────┘
附表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
│編號│醫院名稱 │種類 │時間 │頁數 │
├──┼────────┼──────┼──────┼─────────┤
│⒈ │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 │105.05.16 │本院卷一第16頁 │
│ │ │ ├──────┼─────────┤
│ │ │ │107.10 .11 │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 │ │ │108.04.22 │本院卷一第273 頁背│
│ │ │ │ │面、卷二第41頁 │
├──┼────────┼──────┼──────┼─────────┤
│⒉ │桃園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 │107.04.03 │本院卷一第87頁 │
│ │ │ ├──────┼─────────┤
│ │ │ │107.07.06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
│ │ │ │107.07.31 │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 │ │ │108.02.19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 │ │ │108.04.12 │本院卷二第40頁 │
│ │ │ ├──────┼─────────┤
│ │ │ │108.05.21 │本院卷二第42頁 │
│ │ │ ├──────┼─────────┤
│ │ │ │108.06.28 │本院卷二第43頁 │
│ │ ├──────┼──────┼─────────┤
│ │ │智能評鑑 │107.06.12 │本院卷二第45頁 │
│ │ ├──────┼──────┼─────────┤
│ │ │心理治療紀錄│105.05.13 │本院卷二第48、50頁│
│ │ │及報告單 ├──────┼─────────┤
│ │ │ │105.05.23 │本院卷二第47、49頁│
│ │ │ ├──────┼─────────┤
│ │ │ │107.06.12 │本院卷二第46頁 │
├──┼────────┼──────┼──────┼─────────┤
│⒊ │衛福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 │107.10.31 │本院卷一第165 頁、│
│ │ │ │ │卷二第35頁 │
├──┼────────┼──────┼──────┼─────────┤
│⒋ │安娜貝爾整形外科│病歷 │107.05.11 至│本院卷一第190 至 │
│ │ │ │108.02.12 │198 頁 │
│ │ ├──────┼──────┼─────────┤
│ │ │診斷證明書 │108.04.22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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