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62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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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鍾念真
彭文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陳世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母宇哲
蕭祖勳
盧宥均
鄭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念真新臺幣(下同)389 萬8,806 元、原告彭文昱379 萬4,9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訴之聲明中利息之部分為請求均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大廳,因被告蕭祖勳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彭翊誠發生爭執,被告竟共同包圍並拉扯推擠訴外人彭翊誠,再由訴外人谷正福以木板朝訴外人彭翊誠頭部砸下,致訴外人彭翊誠送醫不治。

被告上開在旁助勢幫助訴外人谷正福殺害訴外人彭翊誠之不法行為,為造成訴外人彭翊誠死亡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原告鍾念真部分:1.支出訴外人彭翊誠送醫後之醫療費用7,520 元;

2.支出訴外人彭翊誠喪葬費10萬7,200 元;

3.原告鍾念真為49年5 月生,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6歲,而依106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2.05 年,是自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原告鍾念真應受扶養餘年尚有16年,依住居所所在地桃園市於106 年每人最低月消費額2萬1,684 元為計算基準以及原告鍾念真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即原告彭文昱、原告另2 名女兒及訴外人彭翊誠)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鍾念真將來之扶養費損失共計98萬4,086 元;

4.原告鍾念真痛失獨子,內心苦痛難以平復,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80 萬元。

5.依上所陳,原告鍾念真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89 萬8,806 元。

㈡原告彭文昱部分:1.原告彭文昱為46年1 月生,於本件事發時年滿60歲,其早年因車禍癱瘓,出入皆需以輪椅代步,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依106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4年為其應受扶養之年數,再依住居所所在地桃園市於106 年每人最低月消費額2 萬1,684 元為計算基準以及原告彭文昱之扶養義務人共4 人(即原告鍾念真、原告另2 名女兒及訴外人彭翊誠)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彭文昱將來之扶養費損失共計99萬4,928 元;

2.非財產上損害280 萬元之理由則同上述原告鍾念真之部分。

3.依上所陳,原告彭文昱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9 萬4,928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念真389 萬8,806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文昱379 萬4,928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中以:伊當時聽聞其同行友人即被告蕭祖勳與訴外人彭翊誠發生口角,企圖勸和分離其2 人,豈料訴外人谷正福忽然攻擊訴外人彭翊誠。

另原告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伊無任何侵權行為,訴外人彭翊誠之死亡結果與伊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母宇哲、蕭祖勳、盧宥均、鄭承宇則以:訴外人彭翊誠與訴外人谷正福發生口角至遭訴外人谷正福持木板攻擊頭部倒地為止,過程中伊4 人均無任何碰觸訴外人彭翊誠之行為;

且刑案證人皆證稱未見到訴外人彭翊誠遭其他人攻擊,亦未看到訴外人彭翊誠身體外觀有受傷,足見伊4 人與訴外人彭翊誠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鈞院認伊4 人與訴外人谷正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由訴外人谷正福負最主要之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本件係因訴外人彭翊誠酒後挑釁訴外人谷正福,進而致其死亡,訴外人彭翊誠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彭翊誠之父母,而被告蕭祖勳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彭翊誠發生爭執,其餘被告亦均在場,嗣訴外人彭翊誠即遭訴外人谷正福以木板重擊頭部,送醫不治,原告鍾念真並已為訴外人彭翊誠支出醫療費用7,520元、喪葬費10萬7,200 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彭翊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除戶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80頁),且訴外人谷正福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谷正福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五、次查,細繹上開訴外人谷正福殺人案件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宗,訴外人彭翊誠之女友即訴外人邱瑜涵於本件事發當日警詢時,即未指稱被告等人有何幫助訴外人谷正福為攻擊訴外人彭翊誠之行為,亦未於現場有造勢之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且依現場翻拍之監視器攝得畫面,亦未見訴外人谷正福以木板攻擊訴外人彭翊誠之前、後,有其餘人與其合意或有在旁造勢、幫助之行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7頁);

再訴外人谷正福於106 年2 月10日羈押中經檢查官訊問,亦稱其不知其同行友人有與訴外人彭翊誠發生爭執及爭執的原因,伊只是想阻嚇他們不要再吵了。

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訴外人彭翊誠有無與其他人發生衝突及拉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2頁、73頁),是更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與訴外人谷正福事前謀議、幫助或共同行為之情。

六、復查,原告鍾念真亦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提起殺人罪之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至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鍾念真對此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0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

經核其上所憑之理由,係略以:證人即訴外人凱悅KTV 現場主管鄧雅竹、訴外人凱悅KTV 工作人員廖珮雯、訴外人彭翊誠之女友邱榆涵皆證稱在訴外人彭翊誠遭訴外人谷正福以木板攻擊前,未見其他人出手毆打或手持武器攻擊訴外人彭翊誠,本件係突然發生之衝突等語。

且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訴外人彭翊誠與被告5人發生爭執時起至訴外人彭翊誠遭訴外人谷正福以木板攻擊頭部倒地時止,全程僅約1 分31秒,過程中被告5 人皆未曾與訴外人谷正福交談或明示、默示訴外人谷正福為上開攻擊行為,且在訴外人谷正福為攻擊行為之前,在場之人甚至均未注視訴外人谷正福等事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殺人或有何傷害、強制訴外人彭翊誠之行為。

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無扞挌。

是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谷正福有何故意共同殺人行為,或提供助力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亦即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訴外人彭翊誠發生前開死亡結果,已堪認定明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何不法行為,致造成訴外人彭翊誠死亡之結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鐘念真389 萬8,806 元、原告彭文昱379 萬4,928 元及均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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