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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圻
潘冬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原公司)限期起訴,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
惟相對人力原公司抗辯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所提之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本案訴訟,亦為鈞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採認。
現異議人林玟圻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相對人力原公司亦未聲請將附民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遭鈞院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卻遭鈞院以附民案件係程序判決,而非本案實體判決為由而駁回,鈞院說法前後矛盾,顯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
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偉群公司對異議人提起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將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力原公司,而力原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偉群公司對異議人林玟圻、潘冬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異議人林玟圻無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判決駁回偉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實,並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因刑事判決異議人林玟圻無罪,而未經民事實質審理之程序判決,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經本案實體判決否認,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難認為已消滅或不存在。
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縱經判決駁回偉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仍無礙於偉群公司或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定本案之權利。
故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均有異,是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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