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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俞宣宇
法定代理人 俞志正
王怡慧
再審被告 趙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小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判決時即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就受損機車係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修繕費用),原確定判決卻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又伊受損機車之車齡與車上零件使用時間並非全然相同,中古車輛價值在於原有零件完整度,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受損機車之損害賠償費用逕適用民法196 條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請求,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綦詳,有是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稱機車零件與車齡並非完全相同云云,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究符合何款之再審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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