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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被上訴人 吳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主張證人齊克帆於行政事務處理及財報問題上做偽證、證人葉慧君與被上訴人錄音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擷取之結果、原審法官疏未採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說法前後矛盾,因認原審判決實有疏漏等語。
然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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