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聲,11,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敏君
相 對 人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6 年12月份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及勞保低報差額等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相對人原應於107 年2 月23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2 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