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3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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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趙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全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35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積欠薪資3,56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資遣費30萬0,375 元,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91 元(計算式:3,310 元-3,310 元×3,560 元÷30萬3,935 元×1/2 =3,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9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4,655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6 元(計算式:6,291 元-4,655 元=1,6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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