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14,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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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羅美蓮
被 告 陳威臣
劉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威臣、劉原豪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威臣、劉原豪分於民國86年7 月13日、86年6 月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之105 年11月10日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均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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