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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曾勤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中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07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5,226,211 元(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500,000 元(最終上訴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是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77元【計算式:52,777+(8,100 ×1/3 )=55,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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