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執消債清,50,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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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呂宇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秋香 0000000000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宇霖之債權逾新臺幣5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7 號參照)。

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宇霖對於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償債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應予剔除,爰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宇霖債權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宇霖陳稱為債務人代償債務,並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借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本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債權人呂宇霖主張與債務人李進賢即李金杉間成立代償債務關係,就50萬元部分提出民國95年3月1日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並於同年3月3日匯款至交通銀行,同日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險代償賠款清償之證明書,足茲證明就50萬元部分確有代償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債權人逾50萬元代償債權,僅有本票乙紙,卻未提出資金流向確切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呂宇霖上開辯稱有據,基此,異議人逾50萬元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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