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就「桃園市平鎮區平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以總價600萬元之統包(即包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 (一)兩造於106年7月24日簽署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
- (二)上開報價單於項次3記載「產品,C型鋼及角鐵(鍍鋅,
- (三)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型鋼施
- (四)兩造已於107年5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驗收時有包
-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82萬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查,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
- (五)況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外飾板C型鋼組裝之補貼工資
- (六)復查,本院應原告108年3月8日請求函請鑑定機關鑑定
- (七)末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計算之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數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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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勁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就「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口字型鋼、H 型鋼13,1872 公斤;
屋頂C 型鋼、外飾板C 型鋼、角鋼36,716公斤;
接合板、加勁板12,458公斤,共計181,046 公斤,其中外飾板C 型鋼部分僅提供材料,不包含施工、組裝。
嗣於同年9 月29日兩造始協議增加外飾板C 型鋼組裝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共計花費專業人員132 工,連同管理、工資、機具耗損、交通、保險等費用,以每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價,共計792,000 元,上開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惟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以總價600 萬元之統包(即包工包料)方式予原告承包,外飾板C 型鋼之材料供給及其組裝均已在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而原告竟於簽訂合約後,另外要求於該合約已約定項目即造型牆板及壁板之C 型鋼之工錢部分實作實算,惟被告並未同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署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以下之系爭承攬合約及報價單,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明總價為「陸佰萬元整(含稅)請見報價單附件」。
(二)上開報價單於項次3 記載「產品,C 型鋼及角鐵(鍍鋅,Z12 、36716kg )」、項次8 記載「鋼骨組(含吊運)173 噸」。
(三)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 型鋼施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上開報價單併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事項)」。
(四)兩造已於107 年5 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驗收時有包含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人組裝外飾板C 型鋼部分,被告驗收結果認定為「合格」。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82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關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
採「實作實算」者,是指定作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下稱實算承攬契約);
而採「總價承攬」者,則指承攬人於該次工程施作中,就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後,所得之報酬是固定的,除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行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事項發生外,否則承攬人就工程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下稱總價承攬契約),是因實算承攬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有所不同,縱然前開兩類之承攬契約均會列出「工程價目表」,然總價承攬契約既是要求承攬人於「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顯見工程價目表中所列之項目、數量均僅係供承攬人作之參考依據,承攬人於締約時就應自行按照圖說內容詳實計算估價,如承攬人於締約時,認定承攬契約書中所列之工程價目表,生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等情時,承攬人就應自行於締約時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適度更易總價,否則承攬人於兩造簽立總價承攬契約後,本當自行負擔「施作數量與工程項目不相符」所生之風險,堪屬甚明。
而於個別承攬契約中,如契約雙方就最初締約之工程計價方式有所爭議,即應以上述契約特徵判定雙方約定之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何。
(二)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發包計價:1 、總價:陸佰萬元整(含稅)詳見報價單附件. . . 」、第4條約定:「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
、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利,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22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
是依上開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文字,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多僅願支付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因工價物價漲跌而影響系爭工程之總價,且僅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
又查,報價單亦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事項)」等文字,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合約顯係總價承攬契約,要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原不包含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嗣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先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再另行就部分計算報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甲方(即被告)所發圖樣、規範及說明書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甲方(即被告)工地監督人員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故推諉,或變更施工工項. . .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其所附之圖樣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內容。
(四)再查,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如被證一所示圖面,圖面顯示C型鋼施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質諸證人張明正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方才有提到施工圖說有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嗎?)有,外飾版是由另外一家廠商做,原告負責該外飾版C 型鋼,該施工圖說是有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
另質諸證人陳鴻達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系爭工程係參與何部分?有無參與監工?監工期間,有無責成原告應按圖施工?而按圖施工範圍有無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原告有無施作該部分?)我有參與,我是現場品管工程師,我要負責系爭工程的監工,我有要求原告要按圖施工,我清楚現場施工範圍,按圖施工範圍應該有包括「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這是原圖面建築師所繪製的部分,原告公司有做外飾版C 型鋼組裝部分;
(當庭提示本院卷一第56頁被證1 ,被告複代理人問:這是你所謂的原圖面建築師所繪製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足認系爭承攬合約總價承攬範圍,應已包括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工項係追加工程而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
(五)況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外飾板C 型鋼組裝之補貼工資已達成協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係就前開工項之補貼工資達成合意云云。
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 . . 二、貴公司於簽約後竟反映造型牆板及壁板之骨料未估到而要求加價,並拒絕繼續施作,已違反合約精神,惟為利工程進行,經貴我雙方於107 年9 月29日協商結果,材料實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顧及與校方之工期在即,迫於無奈下同意酌予補助施作工資. . . 四、貴公司竟罔顧信用,於6 月20日額外要求外牆飾板骨架施作工資計132 工、每工6 仟元,合計79萬2 仟元,不僅違背先前逾期罰款協議,而每工6 仟元極不合理且未區分大工、小工,出工數亦非屬事實,顯然漫天喊價、有違常理.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頁),自難認兩造就該工項之補貼工資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飾板C 型鋼組裝工資792,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復查,本院應原告108 年3 月8 日請求函請鑑定機關鑑定,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經比對兩造承攬合約報價單內容工項(本報告P18 )及被告與平興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內容工項(本報告P40 ),兩者係一致,僅單價不同,而由被告與平興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內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本報告P41 )知並無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費用」等語,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20日桃土技字第1090000565號函及附件即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僅能得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內容工項」不包含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惟因報價單亦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事項)」等文字,且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亦已約定圖樣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內容,又圖面已顯示C 型鋼施作範圍,圖面有包含外飾板部分,已如前述,於原告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如何推知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並無包含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費用之前,自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該段文字敘述,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非屬總價承攬、或總價承攬範圍不包括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等情可採。
(七)末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計算之外飾板C 型鋼之組裝數量為7311.9公斤、組裝工資為594,000 元等情,因兩造間為系爭承攬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項,故均非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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