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建,2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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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陳日榮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呂藏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如後述系爭承攬工程事件,須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及所受損害,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基於同一承攬工程事件,主張伊因該承攬工程事件亦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完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就同一承攬工程事件,兩造互對他造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訂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採實支實付制,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人力及施工技術,承攬被告妹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工程內容為將系爭房屋拆除,僅保留一牆面,並重新搭建一、二樓建物。

至報酬給付方式則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剩餘之工程款則由原告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

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簽約後即開始進場施作,至105 年8 月間,原告除保留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一面牆外,已將舊有建物全部拆除,並重新搭建一、二樓建物鋼構,惟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而遭人檢舉違建,被告遂請原告將已重新搭建之一、二樓建物鋼構及原保留之牆面拆除後停工。

至此,原告已支出工程款71萬6,080 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遭被告以系爭房屋遭人檢舉違建並拆除,銀行貸款無法撥款為由所拒絕,是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之簽約金30萬元,被告尚有41萬6,080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

㈡又原告停工後,被告於105 年9 月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照,嗣於106 年2 月底,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系爭新建工程內容為重新搭建一、二、三樓建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並約定系爭新建工程完工期限係至106 年12月1 日止。

嗣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6 年9 月底,已完成大部分系爭新建工程之內容,總計共支出工程款187 萬5,010 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之80萬及75萬元,被告尚餘32萬5,010 元之工程款並未給付。

㈢嗣經原告依據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修繕工程之工程款41萬6,080 元及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32萬5,010 元,總計74萬1,090 元時,不僅遭被告拒絕給付,且被告並於106 年10月初口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另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入口封閉禁止原告繼續施作工程,嗣被告更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其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是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總計74萬1,090 元,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74萬1,09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之修繕工程內容為就系爭房屋為修繕,應保留原建物之結構加以補強,而非將其重建,豈料原告竟因其施工方便,逕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僅進場施工數日即遭他人檢舉違建,至被告不能續建,而必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即( 106 ) 桃市都建執昌字第會壢44號,起造人為林紀妏】,才可繼續動工。

是原告應有不完全給付系爭修繕工程,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之情形(如後述反訴請求部分),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修繕工程剩餘工程款41萬6,080 元,應無理由。

㈡再因原告於上開修繕工程結束後,遲未出面處理,被告為解決居住問題,僅能於原址新建建物,又原告原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所購入之鋼骨鐵架材料仍置放於鐵工之工廠內,為減少損失,兩造遂協商再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約定完工期限為106 年10月30日,施工期間為4 個月。

詎料,原告開始施工後,卻未按照原約定之內容施作,且惡意不配合施作,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復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及75萬元,惟原告仍藉故不進場施作,經被告催請原告施作,亦不獲得理會。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請訴外人黃文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被告亦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且為求慎重,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自應就其已施作部分有價值部分,與被告會算,惟原告置之不理;

且依原告施作內容,原告應有溢領有50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建工程剩餘工程款32萬5,010 元,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為其片面所製作,內容並非真正,其中系爭修繕工程部分,根本未產生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且縱然有產生,亦是原告違約施作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負擔之義務。

另系爭新建工程部分,原告所列各項工程之款項浮誇不實,毫無道理,且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會算已完成之工程款,反而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前,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向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6 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修繕工程契約,約定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連工帶料總金額為185 萬元。

被告並於訂約當時給付原告簽約金30萬元,有該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修繕工程進行中,為原告所拆除,嗣遭人舉報違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5 年8 月4 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50041587號函通知查報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現場通知停工,惟未聽制止繼續施工,後經要求於105 年9 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原告即於105 年8 月間拆除之,系爭修繕工程即因此停工,被告並申請( 106 ) 市都施使字第壢44號建造執照及( 107)桃市都施使字第壢565 號使用執照,此有該查報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照案卷確認無誤。

㈢被告申領上開相關執照後,兩造嗣於106 年3 月16日就系爭新建建物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施作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 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已依約施作,後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亦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工程款,分別為71萬6,080 元及187 萬5,010 元。

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金30萬元,另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及75萬元,是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74萬1,09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是否依契約內容施作?原告可否請求系爭修繕工程之剩餘工程款?㈡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有延遲工程進行之情形?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所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是否依契約內容施作?原告可否請求系爭修繕工程之剩餘工程款?⒈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並非「將系爭房屋拆除,僅保留一牆面,並重新搭建一、二樓建物」,而係約定:「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保留原建物之結構加以補強」等語。

而參以系爭修繕契約(參本院卷第4 頁),其上雖有記載修繕項目如下:「依照房屋草圖之修繕所需要的部分表面水泥清除與依照房屋草圖之修繕所不需的部分進行拆除,包含清運處理」等字句,然本院並無法依該等文字確認所謂應予拆除範圍為何。

再佐以該契約所附之房屋草圖,不論是原告所提出者(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或被告所提出者(附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均模糊不清,亦難據以確認修繕及拆除之範圍。

是上開契約文字雖載「修繕」,似重於原建物結構之保留,與原告所稱將三面牆均拆除後加以重建,似重在拆除、重建,有所不同。

然欲確認當事人間契約文字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尤其不能僅觀察部分文字,應以整體加以判斷,惟該等契約全部文字內容並不明確,草圖內容記載亦不清楚,已如上述,故本院並無從整體觀察該契約形式上之文意,自亦不得僅因契約上有記載「修繕」二字,即認該修繕工程重在修繕而非拆除重建。

⒉又查,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若未約定將建物先予拆除,原告卻予以拆除,則該全面拆除與拆除部分之工程施工情形、使用之車輛、機具及費用應相當不同,衡情被告應會在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現此等情形,殊無可能容忍原告拆除並未究責後,即同意原告繼續施建,並在遭人檢舉時,又要求原告將已興建部分予以拆除。

再兩造均不否認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時,系爭房屋舊建物已遭全部拆除(參本院卷第52頁),然若原告真的違反契約約定,為圖施工便利,而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怎可能於建物全部拆除後,再與原告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將系爭新建建物施作部分再交予原告施作;

縱原修繕工程尚有鋼筋未予使用,亦可透過折合價金之方式處理,被告應無可能僅因該等鋼筋,即再將新建工程交予被告所認已有嚴重違約、不聽定作指示之原告予以施作,是被告此等辯解與其實際作為間顯有矛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甚者,被告既自承原修繕工程因有已購入之鋼骨鐵架材料仍置放於鐵工之工廠內,始與原告再簽立新建工程合約。

然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並非約定拆掉重建,則何以原告要特別購入諸多鋼骨鐵架等重建之材料,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中並有記載「地基之建造」、「樓層板鐵網鐵條鋪設」、「灌漿、磚牆」等與重建有關之相關字眼,況將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書與新建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加以比較(參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其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僅新建工程之說明更為細緻,且特別標示出應按建築設計圖的規範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所需,及原修繕工程為一、二層樓,但新建工程為一至三層樓,而致總工程費不同而已,由此亦足認被告所辯稱該工程並未約定原告可以拆除牆垣之詞,並不可採,且可認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應為原告所主張將建物牆壁拆除後重建。

被告應係為規避拆除重建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始於系爭修繕合約中記載為「修繕」而非「重建」。

⒊是以,原告既已依約拆除系爭房屋舊建物,並依約於原址加以興建,但因遭人檢舉,被告復要求原告將已施作部分均予拆除,可知系爭修繕合約之內容,已自原先之「拆除舊建物(僅保留一面牆)、興建新建物」部分,經被告指示變更為拆除舊建物,興建新建物,並將已興建未完工部分均予拆除後停工」。

⒋再查,參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㈠系爭房屋係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二樓面積各為53.2㎡,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所需工程款約19萬2,000 元。

㈡同一土地上再興建建物(下稱A建物)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派員履勘時之興建狀況,為一樓立柱完成,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1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 萬元計算,所需工程款為49萬5,000 元(後該公會已具狀變更為27萬7,50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拆除A建物所需工程款約為3 萬元,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卷外可參。

從而,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拆除工程與、建物新興工程、施工中建物再予拆除」等工程款之合計價額應為49萬9,500 元(19萬2,000 元+27萬7,500 元+3 萬元=49萬9,500 元),扣除被告就此部分已支付之30萬元,原告可依系爭房屋修繕合約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即為19萬9,500 元(49萬9,500元-30萬元=19 萬9,500 元)。

⒌至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就此等費用之計算基礎,係以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基礎為計算,而認與兩造所簽立之修繕工程約定不符。

惟查,就系爭修繕工程合約部分而言,原告確有提出工程請款單(院卷第10頁以下),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無法採為基礎,而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合約內容實與修繕工程合約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若謂鑑定機關在計算上開拆除、興建費用時,採用新建工程合約內容為基礎,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至兩工程合約之總價雖有不同,但上開鑑定機關所鑑定者,係已興建完成部分之造價及拆除之費用,而非全部工程之總價,故兩件工程合約總價縱為不同,亦可採為計算之參考,況鑑定機關嗣後亦已修正興建費用之計算自330 萬元×15%(49萬5,000 元) ,改為185 萬元×15%(27萬7,500 元),已如上述,是該部分鑑定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錯誤。

㈡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已完工?約定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是否有延遲工程進行之情形?⒈參以被告所提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院卷第31頁),其上確原載明一工施工完工期限為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但後經手寫改為106 年10月30日止,其旁並有原告之簽名,惟經比對上開更改完工期限旁之原告簽名與新建工程合約書、修繕工程合約書上關於甲方即原告陳日榮之簽名(院卷第30頁、第20頁),其筆順及書寫之模式,均不相同,是該更改完工期限旁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已有可疑,且原告亦否認新建工程完工期限為106 年10月30日,是難認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完工期限已自106 年12月1 日改為10月30日。

況被告既已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4日與原告協議合意終止契約,嗣並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

原告亦陳稱其施作至106 年10月初,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以致原告無繼續施作,是不論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或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均在上開原先約定之106 年12月1 日或106 年10月30日之前,合先敘明。

⒉再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系爭新建工程未興建完畢,已如上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已成比例為65%(詳如後述),確未完全完工。

然於原告未繼續施作該工程時,不論是原告主張原約定完工期限或被告主張已更戶之完工期限,均未屆至,而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中,雖有約定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之給付期間,然除第一期款有記載一樓頂板勘驗完成、第二期記載頂板勘驗完成外,均無記載何時應完成何等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本院並無可判斷之基準。

況兩造係於106 年3 月16日就系爭新建建物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而被告復已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共計155 萬元)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若確有如被告所述遲延完成工程進度之情形,被告怎可能給付將近總工程款(330 萬元)一半之金額予原告,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至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對話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2頁),欲證明原告有遲延施工之情形,然該對話內容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進行某樣工作,但無法自該對話看出,該等工作是否屬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內?兩造就該工作原約定何時施作、何時完工?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主張調查任何證據,應認被告主張有遲延完工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提出原證七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參以原證七之信函內容係記載:「被告為早日完成該房屋新建工程,依原告之行為狀況,而解除該合約…原告於收到本存證信函3 日內生效」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似無合意終止之意,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終止之原因為經兩造合意,故無法認定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確為兩造所合意終止,依原告主張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應認為被告個人單方面片面終止。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就原告新建工程部分,應就完成比例給付價金(院卷第51頁),是系爭新建工程既經被告片面終止,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等損害以該新建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施作費為基礎,應屬合理。

⒊經查,參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㈣A建物拆除後,於同一土地上再興建建物(下稱B建物),B建物之興建狀況為三樓立柱完成,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6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 萬元(依房屋新程合約金額計價)並扣除使照後二工所占比例約14.4%計算,所需工程款約為183 萬6,000 元【330 萬元×(1-14.4%)×65%≒183 萬6,000 】,此有該外放之鑑定報告可參。

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55 萬元,已如上述,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28萬6,000 元(183 萬6,000 元-155萬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加以請求,確屬有據,此等計算亦符合被告所稱應依比例計算之方式。

⒋至被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未區分使用執照取得前(一工部分)及使用執照取得後(二工部分)分開估算,一律以65%估計,應有違誤。

且系爭建物含一、二工建築設計時未蓋滿全部基地,依被證八、被證十之「一工圖說」所示(院卷第277 頁、第288 頁),一工面積應為7.26×6.77=49.1502 平方公尺,依被證九、被證十一之圖說(院卷第278 頁、289頁)二工增加之面積應為4.06×6.77=27.4862 平方公尺,故二工部分總工程比例35.9%(27.4862 ÷76.64 【49.1502 +27.4862 】=35.9%),計算原告已施作範圍之比例尚應先扣除二工比例之金額即118 萬4,700 元(330 萬元×35.9%=118 萬4,700 元),但鑑定報告卻記載二工之比例為14.4%,顯然過低等語(院卷第240 頁、第287 至289 頁),且原本一工部分圖僅系爭基地一部分比例(如被證八所示),二工部分依兩造合約約定係將含目前車庫部分一併完成三層樓房之建築(被證九),此可由被證五未另特約二工部分僅施作一層可明,但原告連一工都未完成,所以目前車庫部分是由被告自行施作,非原來之工程範圍等語。

然查,被告所質疑上開部分,業經鑑定單位函覆本院說明「二工比例係依該部分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參本院卷第257 頁),且「本案建築執照為三層樓建築物,二工部分為法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二工所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約為14.4%,應無疑義」(參本院卷第268 頁),再參以被證十(附本院卷第288 頁、第124 頁,放大版參第301-1 頁),可知系爭建物一工總地板面積為172.02平方公尺,而二工部分既為法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計算出二工部分一樓之面積後,非可如被告所主張再乘以3 ,而認該二工所占部分亦為3 層樓,應僅以一層樓面積為計算。

是以,依原證十之一層平面圖(附本院卷第123 頁、289 頁)所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左側記載長度4.06公尺,上方記載寬度6.89公尺(0.12公尺+3.87公尺+2.9 公尺=6.89公尺),是二工面積應為27.97 平方公尺(4.06公尺×6.89公尺=27.97 平方公尺)。

是以,一工、二工面積合計為199.99平方公尺(172.02+27.97 ),故二工面積占總工程比例約為14%(17.97 平方公尺/199.99 平方公尺≒14%),此即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

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剩餘工程款19萬9,500 元及新建工程經定作人片面終止後之損害28萬6,000 元,合計共48萬5,500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修繕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5,500 元及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為免本訴、反訴之稱謂互相混淆,故於反訴中,仍以本訴當事人之名稱稱呼兩造,即反訴原告仍載被告,反訴被告則載原告)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㈠被告因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不能延續原來建造執造之效力,而須重新申請,始能繼續動工及申領使用執照,致被告於工程停擺期間須多支出銀行之利息及登記規費,共計22萬7,186 元,且衍生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罰款之額外費用,共計39萬119 元,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且因原告之拆除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於訂約當時被告所給付之簽約金30萬元。

又系爭房屋已遭原告毀損,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價額100 萬元(該房地是以750 萬元所購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總計191 萬7,305 元(22萬7,186 元+39萬119 元+30萬元+100 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1 萬7,30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㈠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至遭受他人檢舉違建,被告因此支出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萬7,186 元、申請執照及罰鍰費用39萬119 元、系爭修繕工程之簽約金30萬元及系爭房屋毀損價額100 萬元,合計191 萬7,305 元部分,實與原告無涉,因原告並未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所為之拆除行為,均為系爭修繕工程所約定之事項,且又原告若有擅自拆除之行為,被告又豈會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又系爭房屋本即未辦保存登記,遭他人舉報違建而拆除,並非原告所致,是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逾領工程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賠償上述費用,並無所據。

㈡並聲明: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本即包括將系爭房屋舊建物部分拆除後加以重建,後因遭人檢舉經限期拆除,而再涵蓋將已建部分予以拆除部分,均經本院確認如本訴部分所述,是系爭房屋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新建工程停擺,均無法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因新建工程停擺,而有多支出銀行之利息及支付登記規費、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罰款等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30萬元簽約金及系爭房屋經毀損之價額100 萬元。

況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妹所有,而該建物新領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為訴外人林紀妏,故被告是否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向原告主張房屋毀損之價額,亦有可議。

再就系爭修繕合約及新建合約而言,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如本訴部分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受領被告已給付款項部分,並無溢領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50萬元部分,亦無可採(該部分業經被告記載於反訴請求之附表中,但未經被告正式列為反訴請求之聲明,此可參本院卷第242 頁、第281 頁、第298 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91 萬7,30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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