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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涂秀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月萍
陳穎溱
陳月琴
陳希玉
陳新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 、174 頁)之防禦方法,並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為其得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之事由,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同一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律師之法律專業知識,自無不知得提出時效抗辯之理,難認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為新防禦防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一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坐落同段166 地號土地(下稱166 地號土地)及其上7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6.12㎡,下稱系爭A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2 年至106 年間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13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訴外人宋張桂英處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增建,且被上訴人之母陳黃惠珍於89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事,卻未即時向伊異議,又陳黃惠珍曾向伊之大嫂劉秀霞表明同意維持系爭房屋現況之意,故兩造就系爭A 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屬系爭房屋內之樓梯、樓梯間、浴室、廁所等日常生活所需空間,如拆除將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致系爭房屋毀損,另系爭A 部分土地縱遭系爭房屋占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建築之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得利益極小,卻使伊受有重大經濟損害,不符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應免為移除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以西面屋簷滴水線最大投影面積測量後,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6.12㎡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房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 、46-47頁),且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製作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A部分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部分屬嗣後增建。
⑴查系爭房屋於65年9 月3 日領得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時,係2 層樓房屋,且於66年1 月6 日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測得房屋北面東至西之長度為8 公尺,一樓亭仔腳(即騎樓)之面積為7.35㎡,其餘部分面積為28.91 ㎡(一樓面積合計為36.26 ㎡),二樓面積為36.26 ㎡,有完工證明書存根及建物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4、87頁),然系爭房屋現況為3層樓房屋,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系爭房屋有往上增建之情。
次查,依本院囑託平鎮地政所測量系爭房屋1樓西面之牆壁外側至東面(即正門)之滴水線後,得出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此圖之比例尺換算系爭房屋之北面東至西長度為9.24公尺(計算式:3.08公分300 ),一樓面積則為40.17 ㎡(計算式:0.76㎡+0.32㎡+0.22㎡+0.51㎡+37.69 ㎡+0.67㎡),166 地號土地本身之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則為38.03 ㎡(見原審卷第47頁);
再依原審囑託平鎮地政所測量系爭房屋西面之滴水線至東面(即正門)之滴水線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之滴水線最大投影面積為44.15 ㎡(計算式:6.12㎡+38.03 ㎡),復依圖上比例尺換算,北面東至西之長度為9.93公尺(計算式:3.31公分300 ),顯見系爭房屋現況與初始建築完成時已不相同,參諸系爭房屋66年測得一樓總面積尚小於166 地號土地面積,但現況一樓總面積已大於166 地號土地面積,足徵系爭房屋現況與建築完成時相比,有朝西面及往上增建之情形。
⑵至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房屋內之1 、2 、3 樓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系爭房屋正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44 頁),可知系爭房屋內之樓梯扶手、樓梯樣式一致,正面磁磚1至3 樓亦為一致,故系爭房屋3 樓與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部分應非增建云云。
然於增建時本得選擇與原狀相同之樓梯扶手及磁磚樣式,或與原有部分一併重新裝修,況系爭房屋之現況長度及高度均與66年時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另上訴人辯以係宋張桂英將系爭房屋為增建云云,然依前開分析及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僅能得知系爭房屋有增長增高之增建情形,及宋張桂英(自66年4 月19日至73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自73年10月30日至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而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何人將系爭房屋增建,且究為何人所增建,亦不影響本院後述認定。
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舉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依本院前開六、㈠⒈⑴之認定,系爭房屋現況與系爭房屋完工時之房屋長度、高度及總面積均不相同,故系爭房屋顯係嗣後增建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母陳黃惠珍於89年取得系爭土地後,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情事卻未即異議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處屬增建,不因陳黃惠珍未異議而得免予拆除,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陳黃惠珍或陳黃惠珍前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已知有越界情形而不即異議之事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無理由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 於98年1 月23日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另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部分屬嗣後增建已如前述,又如附圖二編號A 、B 、C 部分為系爭房屋西面之牆壁,且參系爭房屋西面牆壁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12-113 頁),可知系爭房屋增建並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確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故應續予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而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補充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關證據,上訴人雖聲請鑑定拆除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並於兩周內陳報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上訴人逾期未陳報任何鑑定機關,本院復於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是否仍聲請為上開鑑定,上訴人已表明不需鑑定(見本院卷第158 頁),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12月31日再次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162 頁),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情事,自應駁回上訴人之鑑定聲請,是上訴人就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將如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致損害過鉅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得由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之。
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既屬增建,且依前開現況照片所示,未見有何梁柱存在,且拆除之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上之附加建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況系爭土地之面積不過65.2㎡,卻遭系爭房屋占用6.12㎡(上訴人抗辯僅占用2.16㎡部分為不可採,詳後述),占用系爭土地近10% 之面積,且鄰地所有權人逾越系爭土地界限增建建物,已先戕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山子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僅得興建52.16 ㎡,至少需預留13.04 ㎡,系爭房屋僅占用2.16㎡,不損及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6.12㎡,且被上訴人依建蔽率規定不得蓋滿之系爭土地其餘空地,仍得留作房屋庭園或車庫使用,非無使用利益,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即無理由。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衡酌兩造之利益後,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與陳黃惠珍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劉秀霞為證,而劉秀霞固於本院證稱:伊自97年年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陳黃惠珍於過世前2 年的夏天有來找伊,口頭說房子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約90公分,但她說她跟伊公公這麼熟就算了,因她也不知如何處理,當時亦無鑑定資料,後來就不了了之,伊認為以她的語氣應指要維持原狀,沒有後續買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劉秀霞亦證稱:伊意會陳黃惠珍的意思應該是因為當時她年紀已大,若小孩沒有要處理也只能不了了之,且因伊覺得陳黃惠珍與伊公公是舊識,可從她的眼神、態度得知,應該是房子蓋了就算了,算了就是不了了之,至於要拆或要買地是後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可知劉秀霞係基於陳黃惠珍與其公公之舊識關係,自行猜測陳黃惠珍之意思,自難認陳黃惠珍有承諾上訴人得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上訴人抗辯其與陳黃惠珍間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並非可取。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抗辯依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2.16㎡(計算式:0.76㎡+0.22㎡+0.51㎡+0.67㎡)云云,然附圖二之測量範圍為系爭房屋西面1 樓牆壁之外圍處,而附圖一之測量範圍則為系爭房屋西面之滴水線處,有平鎮地政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163 頁),再觀諸系爭房屋照片,其西面尚有凸出於1 樓牆壁之水泥體及集水設備(見原審卷第45頁),自應以西面滴水線最大投影面積6.12㎡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僅占用2.16㎡云云,自無足採。
另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及166 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資料,以證明166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然查,上訴人於73年向宋張桂英購買1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平鎮區山子頂段276-811 地號土地)時,買受之土地面積為38㎡,嗣於93年3 月8 日換發166 地號土地權狀時,土地面積則為38.03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99、94頁),可知166 地號土地面積於88年重測後並未減少,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係為保護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處為何時增建不明,然依吳秀霞於本院證稱陳黃惠珍於過世前2 年的夏天曾向其提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陳黃惠珍係於103 年6 月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陳黃惠珍至遲應係於101 年6月向吳秀霞反應系爭土地遭占用,則可推認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6 月起即已占用系爭A 部分土地,且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赴現場履勘之際,上訴人猶未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至106 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至106 年間共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鄰近中豐路山頂段(113 縣道)、東豐路與南豐路交會處,附近有大賣場、藥妝店、連鎖餐飲店等商店林立,且均可步行到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105 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前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3,813元,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13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占用期間(民國)│占用 │使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期間 │(平方公尺)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至104年 │3 年 │6.12 │3,840元 │10%│7,050元 │
│ │ │ │ │ │(6.12平方公尺3,840 │
│ │ │ │ │ │元10%3 年=7,050 │
│ │ │ │ │ │元) │
├────────┼───┼───────┼─────┼──┼───────────┤
│105年至106年 │2年 │6.12 │5,600元 │10%│6,854元 │
│ │ │ │ │ │(6.12平方公尺5,600 │
│ │ │ │ │ │元10%2 年=6,854 │
│ │ │ │ │ │元)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3,904元 │
│(計算式:7,050元+6,854元=13,9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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